(2017)苏0583民初6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芳与孙寿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孙寿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戴素明,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582号原告:陈芳,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寿祥,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中,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素明,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环庆路1281号,组织机构代码46717219-9。负责人:薛秋林,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机构代码:91320583711503827G。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亚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芳与被告孙寿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戴素明、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以下简称玉山环卫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被告孙寿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中,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被告戴素明,被告玉山环卫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球、张怡,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对原告损失155073.48元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主张145063.27元(按照承担40%的责任计算)。其中医疗费325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9000元(4500元×2个月),误工费16500元(3300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80340元(40152元×20年×10%),补充扶养人生活费5049.8元(14428元×7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7时8分许,被告戴素明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昆山市环庆路中心单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停车避让右方小区驶出车辆,同向同车道在后方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陈芳遇此情况偏向道路左侧绕越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孙寿祥驾驶的苏H×××××中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陈芳在倒地过程中身体又与停驶的苏E×××××中项作业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擦,造成原告陈芳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昆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寿祥负次要责任,被告戴素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送往医院并经住院治疗。上述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孙寿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主要责任应承担70%,被告共计承担30%。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且肇事车辆经交警认定逃逸,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垫付后我司向肇事车辆予以追偿,同时要求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赔偿金额,另本案中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我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逻辑。我司没有垫付过款项。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后,在总金额基础上扣除15%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司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我司认可80元每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明原告误工减少实际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居住证原件,若提交居住证原件我司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在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居住满1年的暂住信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证据材料上无法看清家庭成员关系,尤其是生育子女人数,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父亲计算年限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司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戴素明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我是正常行驶的,原告与被告孙寿祥之间的交通事故与我没有关系。被告玉山环卫所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和划分存在异议,因为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自身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机动车内行驶,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孙寿祥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受伤,倒在被告戴素明停驶的车辆边上,被告戴素明驾驶的车辆当时是由于正常避让右方小区驶出的车辆而出于停车静止的状态,因此本案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戴素明、玉山环卫所无关,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存在错误,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或与被告孙寿祥之间划分事故责任。被告戴素明是我司职工,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平安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事发时逃逸,故我司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我司要求保留追偿权,我司没有垫付过款项。另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本次鉴定为原告方单方面委托,整个鉴定过程未通知驾驶员和保险公司到场参加,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无法保证。2、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鉴定所鉴定,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地及原告的居住地均在昆山,且昆山有多家权威的司法鉴定所,原告并无客观理由选择上海进行跨区域鉴定。3、鉴定报告结果为原告左锁骨骨折至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10级伤残,但昆山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骨折部位并非靠近关节处,且2016.8.23、2016.10.24两次出院记录中关于对原告的入院情况描述分别为左肩部无压痛活动正常、左肩部活动良好,与鉴定结果不符。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在核实后的总金额基础上扣除15%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司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我司认可80元每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明原告误工减少实际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居住证原件,若提交居住证原件我司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在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居住满1年的暂住信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证据材料上无法看清家庭成员关系,尤其是生育子女人数,我司不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父亲计算年限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司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7时8分许,被告戴素明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昆山市环庆路中心单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环庆路锦隆佳园门前路段时,停车避让右方小区驶出车辆,同向同车道在后方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陈芳遇此情况偏向道路左侧绕越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孙寿祥驾驶的苏H×××××中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陈芳在倒地过程中身体又与停驶的苏E×××××中项作业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擦,造成原告陈芳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孙寿祥、戴素明先后驾车逃逸,被告戴素明于2015年1月12日被查获,被告孙寿祥于2015年1月13日被查获。经昆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芳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寿祥负次要责任,被告戴素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陈芳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2583.68元,护理期间产生护理费990元(6天)。肇事车辆苏H×××××登记车主是被告孙寿祥,该车向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该车未投保商业险。肇事车辆苏E×××××登记车主是被告玉山环卫所,该车向被告平安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8)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的内容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2017年2月28日,原告陈芳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芳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沪闵司临残鉴字[2017]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芳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陈芳垫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芳当庭确认误工费按照1820元标准进行计算。另查明,原告陈芳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552-1号35室,事发前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2017年5月2日,江苏省盱眙县旧铺派出所与旧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陈芳父亲陈昌金,男,1944年9月10日生,原告陈芳母亲张德英于1999年8月16日病故,陈昌金与张德英共育有二名子女,其中儿子陈东1966年12月26日生,于2002年10月24日病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居住信息查询表、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质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陈芳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孙寿祥、戴素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芳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寿祥、戴素明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孙寿祥、戴素明驾驶的车辆分别向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和平安昆山公司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和平安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陈芳负担65%的损失。鉴于被告孙寿祥未购买商业保险,被告戴素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且被告平安昆山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对投保人驾驶车辆逃逸现场不予赔偿的情形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故对于被告平安昆山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由被告孙寿祥、戴素明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各自承担17.5%。被告戴素明系被告玉山环卫所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玉山环卫所对被告戴素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平安昆山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存着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平安昆山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素明、玉山环卫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芳主张医疗费32583.68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陈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芳营养期为2个月,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陈芳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芳护理期间60日,按照100元/日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陈芳的护理费为6390元(100元×54日+990)。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芳护理期间150日,鉴于原告陈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损失,且原告陈芳当庭确认同意按江苏省2016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陈芳误工费损失为9100元(1820元×5个月),6、残疾赔偿金。被告陈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其本人在昆山市××一年以上,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芳的伤情为十级,原告陈芳主张残疾赔偿金80340元(40152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芳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陈芳父亲在原告陈芳定残时年满72周岁,扶养人数为1人,原告陈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芳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5%的责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芳的伤情为十级,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芳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为1750元(5000元×35%),9、交通费。原告陈芳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根据原告陈芳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原告陈芳为鉴定伤情和三期事实垫付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芳的各项损失共计141613.48元,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和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124929.8元,各承担62464.9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683.68元,由原告陈芳承担65%即10844.4元(16683.68元×65%),由被告孙寿祥承担2919.64元,被告玉山环卫所承担291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芳各项损失6246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芳各项损失62464.9元。三、被告孙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芳各项损失2919.64元。四、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芳各项损失2919.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陈芳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孙寿祥负担33元,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