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8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杨明斌与蔡良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斌,蔡良潘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民初211号原告:杨明斌,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阳县。被告:蔡良潘,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杨明斌与被告蔡良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良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承建元阳县大坪乡金子河华西公司尾矿库工程,经原、被告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水泥,水泥价及运费以一吨400元计算,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拉水泥150吨,总价(150×400=60000元)60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余款45000元一直未支付。后得知被告回老家,原告以打电话或聊微信的形式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被告蔡良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承建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尾矿库工程,经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水泥,水泥价及运费以一吨400元计算。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原告雇佣三个司机分四次为被告拉水泥150吨,总价(150×400=60000元)60000元���四次均由被告雇佣的民工曹小白签收,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45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拉水泥150吨并交付被告在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良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妨碍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良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明斌建房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蔡良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贵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小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