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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执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树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树庭,龙恒明,龙恒志,阳松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4执765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被执行人李树庭被执行人龙恒明被执行人龙恒志被执行人阳松龄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树庭、龙恒明、龙恒志、阳松龄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桂0304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树庭;龙恒明;龙恒志;阳松龄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树庭;龙恒明;龙恒志;阳松龄偿还借款合同纠纷款76961.31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树庭、龙恒明、龙恒志、阳松龄账号内的存款7801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