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修全与被上诉人陈礼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修全,陈礼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全,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礼云,男,汉族,1945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上诉人刘修全因与被上诉人陈礼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修全和被上诉人陈礼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修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47民事判决,改判陈礼云支付装修费467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装修增加了价值3100元的工程量。同时,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了三次装修款,最后一次仅为腻子钱,故还需共向上诉人支付尚欠装修款4670元。被上诉人陈礼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修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46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广汉市西外乡木千村木雅新村11-9号的住房交由原告装修,被告女儿陈小华书写了一份装修清单,确定装修款总额为18200元。原告后带人进场装修。原告先付了600元订金,再付8200元材料费。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将吊顶及橱柜交由第三方制作安装,被告将以上两笔费用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原告对该两笔费用包含在总装修款内予以认可。装修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根据原告核算金额将装修款付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以款已付清为由,没有出具相关手续,并将方量单及钥匙交给了被告。后原告以自己计算错误,被告未付完装修款为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在方量单外存在增加装修项目,共计有增加价款3110元,被告对增加装修项目一事予以否认。原告出具的清单上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增加装修项目且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故对原告提出装修存在增加项目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曾就装修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当时明确表态装修款项已结清,后又主张其计算错误,原告尚有4670元装修费未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装修款项已结清的意思表示有误,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467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修全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提出一份自己拟的增加工程量清单,但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修全与被上诉人陈礼云口头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已装修完毕,被上诉人应当给付装修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分三次向上诉人支付装修款,最后次付款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已付清,虽然未以书面方式予以记载,但足以表明最后次付款时双方已做结算并且款项已付清。现在上诉人认为还有增加工程款和未结算清的余款需支付,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该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修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5元,由刘修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畅审判员 李 家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