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盛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盛,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473号原告:陈昌盛,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三眼塘镇回龙村四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侃,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9号华联大厦801号。负责人:洪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杰,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汩罗市长乐镇二居委*组。该公司法务,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陈昌盛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盛的委托代理人余侃、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1时30分许,由原告驾驶的湘AK28**轿车在沅江市跑马岭路交警大队附近,因天气原因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了保险公司、交警大队电话,保险公司、交警大队也对现场进行了处理,后车辆交由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维修好后,被告众诚公司拒绝赔付原告的修车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众诚公司辩称,被告承认湘AK28**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原告请别人顶替调包,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换证,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情形;经侦虽然不予立案,但是已经确定原告诈骗保险金事实;湘AK28**号车系贷款购买,抵押贷款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属贷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昌盛通过4S店,对湘AK28**轿车向被告众诚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等商业保险,原告交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2016年1月23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AK28**轿车在沅江市跑马岭路交警大队附近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湘AK28**轿车到被告指定的4S店维修,花费修理费8万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一直拒赔。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的驾驶证已经到期,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交警部门申请了新驾照,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沅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提出原告陈昌盛有保险诈骗的嫌疑,沅江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6年4月2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陈昌盛向被告众诚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众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提出的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原告请别人顶替调包,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换证,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酒后驾驶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情形的事实,被告不能证明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免责的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同时,原告驾驶证虽超过有效期,但未经相关管理部门注销,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申领了新驾驶证,新旧两证之间日期衔接无间断,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昌盛保险理赔款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龙审 判 员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