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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张振东,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5时20分许,高某某驾驶鲁****72中型普通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1KM+125M处时,货车燃油箱被不明物体碰撞后破损,箱内柴油散落至道路行车道,随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92小型越野车(载乘车人冯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时,小型越野车轧到油污带向东北方向偏斜,与路中央隔离栏碰撞并滑移,后最终停止。事故将乘车人冯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甩出车外,致冯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12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缴纳赔偿款押金50000元,表示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杜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证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时间通知副驾驶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应当以自首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所作“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的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并积极缴纳赔偿款押金,表示在法律规定之内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