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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胥登珍、王方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登珍,王方国,郑照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登珍,女,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盐源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运才(胥登珍之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3699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国,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照义,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机场路10号学府广场3号楼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401464P。负责人:李世如,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胥登珍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照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胥军、刘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胥登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运才、唐鸿,被上诉人王方国、郑照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胥登珍的上诉请求: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胥登珍医疗费1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630天=50400元;营养费80/天×120天=9600元;定残前护理费90376.2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0.74×14年=271484.80元;定残后护理费33270元/年÷12÷21.75×365×12=55832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1600+600)×2+(10000×12÷2)=64400元;检查费174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40元,小计1136728.58元,扣除从车方领取的14700元,合计1122028.58元。事实和理由:由于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与法律规定和胥登珍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其中:1.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按照每天50元和30元,不符合《攀枝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天80元的标准;2.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从胥登珍受伤时起计算,而不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3.定残后护理费实际每天需要190元,且应当一次性支付,而不应当判决五年期的护理费;4.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低,难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5.辅助器具费计算5年不妥当;6.对于胥登珍的亲属长期照顾胥登珍就医产生的住宿费,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方国、郑照义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其定残后护理费按一审协议的认定,5年后的护理费仍然是保险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胥登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方国、郑照义、太保财险公司赔偿胥登珍医疗费1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03506.67元、残疾赔偿金271484.80元、定残后护理费558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64400元、鉴定费5300元、鉴定检查费1744元、交通费3927元、住宿费1240元,小计1157085.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200元,应支付1148885.0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3日07时10分,王方国驾驶郑照义所有的川AN5X**号小型客车,沿金沙江大道由密地方向往金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江船厂路段时,遇行人胥登珍横过公路,人车相撞,造成胥登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方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胥登珍无责任。胥登珍受伤后于当日进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630天。被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血肿,脑挫裂伤,左侧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头部多处皮肤擦伤;2、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双髋臼、左侧耻骨、坐骨下肢多发骨折;3、右侧第6、7、10、11肋骨骨折;4、肝右叶血管瘤;5、心脏老年退行性瓣膜病;6、腰椎退行性改变,L5椎体I度先前滑脱。出院医嘱:1、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并注意看护,以防摔伤;2、随诊,1月定期更换尿管。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需陪护二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9月13日,需陪护一人。此次住院的医疗费173445.83元由郑照义先行垫付。2016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胥登珍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门诊费用159.17元。在庭审中,胥登珍认可被告郑照义向其支付了赔偿款8200元,护理费5700元,为其购买价值800元的鱼跃手动轮椅车。2015年7月3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因双方对事故伤者胥登珍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7月30日调解终结。胥登珍于2016年10月10日在四川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续医费、医疗辅助器具鉴定。2016年10月31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胥登珍的致残程度为壹个肆级、壹个玖级、壹个拾级伤残;胥登珍的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结案为止,营养120日;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续医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医疗辅助器具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元(根据目前伤者病况,需轮椅1600元,学步助动器600元,导尿管及消毒材料,便盆等,两年内10000元,共计122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5300元、鉴定检查费1744元。肇事车辆川AN5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郑照义,王方国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太保财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高达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方国驾驶川AN5X**号小型客车时,遇行人胥登珍横过公路,人车相撞,造成胥登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王方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胥登珍无责任,故王方国应根据事故认定中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胥登珍所受损失。王方国系郑照义雇请的驾驶员,故王方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郑照义承担。郑照义所有的肇事车辆川AN5X**号小型客车在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胥登珍受伤,太保财险公司应当对胥登珍所受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受伤并接受治疗至其委托鉴定结束(2016年10月31日),原告之损害事实持续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故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胥登珍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此无异议,且为医疗而产生的实际、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胥登珍住院时间为630天,按照攀枝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应为31500元(630天×5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胥登珍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120天。酌定按30元/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4、残疾赔偿金,胥登珍伤情构成壹个肆级、壹个玖级、壹个拾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7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伤者年龄(定残日)确认计算年限,故赔偿年限为12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故胥登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2700.40元(26205元/年×12年×74%伤残系数)。5、定残前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酌定以胥登珍定残前一日止,故护理期为677天。本院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即127.4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0376.20元(32天×127.47元/天×2人+645天×127.47元/天)。6、定残后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鉴于保险公司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该项赔偿,考虑到胥登珍年龄较大,健康状况不是很好,生命体征不够稳定,若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实际同时占有了赔偿义务人赔偿款的预期利息,会导致利益失衡。故本院酌定确认五年的护理期限,自胥登珍定残之日2016年10月31日起算。若五年后,胥登珍仍然健在,且仍存在护理依赖,可再行主张权利。因此,胥登珍定残后的护理费166350元(33270元/年×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胥登珍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8、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系合理费用,且以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9、医疗辅助器具费,从鉴定意见可知,目前伤者病况,需轮椅1600元,学步助动器600元,导尿管及消毒材料,便盆等,两年内10000元,共计12200元。按定残后的护理期限5年计算,应为30500元(12200元/2年×2.5次)。五年后若继续产生该项费用,可再行主张权利。10、鉴定费和检查费,胥登珍已提供相应的票据,可以作为赔偿范围,予以支持。11、交通费,根据胥登珍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并结合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2000元。12、住宿费,因胥登珍未在外地就医、就诊,故本院不予支持。胥登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760675元(含郑照义代为支付的医疗费173445.83元)。太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除应由郑照义负担的鉴定费5300元外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不足部分,由太保财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郑照义已经支付的费用由太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郑照义。胥登珍的诉讼请求中不予支持部份的诉讼费用,由胥登珍自负。综上,胥登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胥登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755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应支付原告胥登珍567229.20元(其中被告郑照义先行支付的14700元应予抵扣,581929.20元-14700元);二、被告郑照义赔偿原告胥登珍鉴定费5300元;三、驳回原告胥登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0元,减半收取7570元,由原告胥登珍负担2807元,被告郑照义负担4763元。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一审判决按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胥登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不以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8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而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实际伤残情况予以确定。一审判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根据伤残情况酌定30元/天,按照120天机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从2016年10月31日胥登珍被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胡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胥登珍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其护理期限,一审法院确定胥登珍护理期限五年并无不当。如果护理期限届满,胥登珍仍需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胥登珍仍然有权请求给付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力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力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判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辅助器具及两年为更换周期计算胥登珍的辅助器具费用,且参照护理期限确定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活力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该规定,综合评定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18000元是合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胥登珍到外地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才能予以赔偿。而胥登珍受伤后并未异地治疗,其亲属照顾胥登珍就医产生的住宿费不属于该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未支持胥登珍的住所费主张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胥登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改判,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胥登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鲜林审判员  胥军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