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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曾丽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丽平,曾用名曾桂平,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远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肖云红、华宗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丽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丽平及其辩护人肖云红、华宗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丽平于2016年7月以来,以东莞市XX镇XXX村XX路XX号为据点,多次容留和介绍失足妇女刘某锦(约16岁)、严某2春、郭某等人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该情况,于2016年8月31日晚到该处查处,抓获曾丽平和郭某等10名女子以及前来打算嫖娼的唐某1。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锦、严某1、郭某、叶某1、唐某1、徐某、刘某、李某、黎某1、李某红、王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曾丽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丽平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丽平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丽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丽平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较短,获利较少,没有控制失足女的人身自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介绍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好,但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2点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丽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