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宇轩与重庆海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轩,重庆海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938号原告:黄宇轩,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综保大道26号附10号BW-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5049534X。法定代表人:王雪川,重庆海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影,女,重庆海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黄宇轩与被告重庆海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7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宇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被告海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7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95元(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206元;四、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166元;五、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9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软件研发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上班期间未享受年休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海淘公司辩称,首先,我们与重庆伯纳贝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伯纳贝蒂公司)签订了一份代工协议,由我公司代为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原告系伯纳贝蒂公司员工,非我公司员工;其次,原告在上班时花费了大量时间从事海外物流业务,该业务不是我公司的业务,而是伯纳贝蒂公司的业务范围;另外,赵永军、魏梅、文天航到本公司盗取相关资料,包括劳动合同等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说明书、社保明细、银行流水明细、西永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发放了相应月份的工资,工资发放周期为自然月,次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发放工资2546元,之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发。2016年7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未实际提供劳动。2016年7月2日下午14时左右,赵永军、魏梅、文天航等人到被告位于西永微电园SOHU十楼办公场所将装有部分被告公司资料的铁皮柜搬运至渝北保利香槟小区存放,7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现铁皮柜遗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局西永派出所报警,后民警将铁皮柜等物品拉回西永派出所保管,并在铁皮柜内找到魏梅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等资料。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局针对该案尚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30日,该委以5日内未作出受理为由向原告出具说明书,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被告与伯纳贝蒂公司签订的《跨境电商项目合作合同》、《代发工资合同》等证据,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伯纳贝蒂公司委托被告海淘公司代为发放其本单位员工文天航等人的工资、代为购买社保等,并且赵永军为伯纳贝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代为购买社保及发放工资;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与伯纳贝蒂公司签订的《代发工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不知晓,赵永军、魏梅、文天航等人只是拿走了存放在被告处但是属于伯纳贝蒂公司的资料,当时只是因为没有清理干净才夹杂了部分被告公司的资料,没有盗窃被告公司的财务。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原告表示系因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其离职。被告表示,原告系自行离职。原告要求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工资待遇,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明细表及银行流水明细,从常理判断,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原告与案外人伯纳贝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其与伯纳贝蒂公司签订的《代发工资合同》等证据,但该证据仅有被告及伯纳贝蒂公司的签章,原告作为劳动者并不知晓该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以推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劳动报酬等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陈述其工资为3300元/月,该工资与原告的工作性质较为符合,并且不高于重庆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对原告关于月平均工资为3300/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提供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4月至7月3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原告的平均工资进行主张,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发放2016年4月份工资2546元,故本院主张原告2016年4月至7月3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7505.72元(754元+3300元+3300元+3300元/月÷21.75天/月×1天)。关于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最迟应当于2016年2月2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2日至7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6386.21元(3300元/月÷21.75天/月×20天+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月÷21.75天/月×1天)。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直接证明赵永军等人盗窃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他时间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应当审查,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无解除及解除的原因,庭审中,原告从2016年7月3日之后就未再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发放工资,双方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7月3日解除。对于解除的原因,原告陈述其因为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导致其离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时系因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因原告离开单位未实际提供劳动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妥,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海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宇轩工资7505.7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386.21元,合计23891.93元。二、驳回原告黄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庆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