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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龚友碧与张远勤重庆莱特酒店有限责任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友碧,张远勤,重庆莱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51号原告:龚友碧,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兰,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勤,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重庆莱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84204449X。法定代表人:陈德贤,该公司经理。原告龚友碧与被告张远勤、重庆莱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友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兰、被告张远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莱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友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42.4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以上共计866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龚友碧系被告张远勤的雇员,被告重庆莱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酒店食堂发包给被告张远勤,龚友碧自2012年4月20日到重庆莱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食堂做杂工。2016年9月8日8时许,龚友碧去上班,快到酒店食堂时,不慎摔倒在地,致使其左腕部受伤。龚友碧受伤后前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此后,龚友碧就受伤产生的费用的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远勤辩称,原告在被告张远勤处做工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怎么受伤,在哪里受伤,被告张远勤并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受伤的照片,也没有证人证实。被告张远勤不同意赔偿。被告重庆莱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龚友碧系重庆莱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龚友碧退休后,受张远勤雇佣,在其承包的重庆莱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食堂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9月8日上午,龚友碧上班时,踩到一块柿子皮,加之雨天路滑,龚友碧摔倒受伤。受伤当日,龚友碧前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主诉:跌伤致左腕部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现病史:缘于入院前3+小时(2016-09-08,上午8:00时许,患者在煤疗疗养院门口陡坡处踩滑柿子皮,摔倒受伤,伤后感左腕部畸形、疼痛、活动受限、动则痛甚、肿胀逐渐加重。……)”。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住院治疗6天,龚友碧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休息壹月,严禁患肢持重;2、继续患肢制动,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复诊拍片,至少每周一次,如有不适,及时来院治疗。龚友碧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548.11元,其中,统筹支付3116.88元,龚友碧医保账户支付1032.26元,现金支付398.97元。2017年1月6日,龚友碧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主诉:左上肢疼痛伴活动受限4+月。现病史:4+月前患者在行走时不慎跌倒致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不伴有肢体麻木,无颈部疼痛。……前天,患者到西南医院门诊就诊……”。入院诊断为:1、左创伤性肩周炎;2、右肘关节积液;3、陈旧性桡骨骨折。经住院治疗20天,龚友碧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适当加强左肩关节、肘关节及腕关节的锻炼;2、继续口服独一味1.65g每天三次,氨基葡萄糖胶囊0.75每天二次。口服中药,每天三次;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龚友碧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5723.51元,其中,统筹支付13013.27元,龚友碧支付2710.24元。其间,龚友碧于2016年12月27日前往西南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2017年1月4日,龚友碧前往西南医院门诊就医,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左上肢、左腕关节外伤伴疼痛4月余。体检:MRI示:左肘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水肿……”。龚友碧支付门诊医疗费1500元。龚友碧的休假证明书载明其休假至2017年2月16日。本案诉讼过程中,龚友碧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友碧左上肢损伤属于10级伤残。龚友碧支付鉴定费900元。庭审中,张远勤承认其收取了龚友碧的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已经交到保险公司,但因为手续不全保险���司没有理赔。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远勤经营食堂,龚友碧受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重庆莱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友碧之间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张远勤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龚友碧的陈述及其就医时的病案记载,其系上班途中由于踩到柿子皮加之雨天路滑摔倒受伤,其陈述的事实与病案记载的受伤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张远勤虽辩称并不清楚龚友碧受伤的具体情况,但其事后收取了龚友碧的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说明其对龚友碧受伤的情况是知晓的。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龚友碧陈述的受伤事实予以确认,但是,龚友碧此次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要求张远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龚友碧系在上班途中受伤,张远勤作为龚友碧的雇主,理应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龚友碧进行适当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龚友碧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张远勤按照20%的比例进行补偿。对龚友碧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龚友碧主张医疗费包括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032.26元、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710.24元、西南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500元,以上共计5242.5元,均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龚友碧共住院26天,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故护理费为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龚友碧共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4、误工费。根据住院病案及休假证明,龚友碧受伤后休假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161天。龚友碧主张其误工费的标准为100元/天,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龚友碧从事餐饮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市上一年度的城镇私营单���餐饮行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14716.72元(161天×33364元/365天)。5、交通费。根据龚友碧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龚友碧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723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20年×10%)。7、营养费。龚友碧的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龚友碧支付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远勤对龚友碧的受伤并无过错,根据本案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9537.22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应由张远勤补偿龚友碧15907.44元(79537.22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远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龚友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07.44元。二、驳回龚友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龚友碧负担884元,由张远勤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侯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