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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周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周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叙永县支行),地址: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36号。负责人宗兴江,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国华,男,生于1973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65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申请执行周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178408.75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4263元。另外,被执行人周国华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叙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国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叙永县支行并因此书面撤回对被执行人周国华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叙永县支行因与被执行人周国华达成了执行和解而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周国华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16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周国华未按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叙永县支行可以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李忠林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