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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覃柱才与陆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柱才,陆烈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2059号原告:覃柱才,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烈才,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洲,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覃柱才与被告陆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5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文全、被告陆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从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矿业经营。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0元,约定8个月内还清,口头承诺每月向原告承担3%利息。借款后,被告长期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未付过利息给原告。2016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同样口头承诺每月向原告承担3%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原告资金困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不是事实。本案中两张借条来源是这样:被告于2014年9月向黄楚文借款1000000元,加上之前欠其电器款250000元,合计1250000元。根据黄楚文要求,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使用被告位于玉林的房产作为抵押。2016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黄楚文等人在容县丽景酒店吃饭,原告约被告在该酒店办公室谈还款事情,原告要求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因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按不同落款时间书写700000元和500000元借条作为支付利息,否则,原告就派人天天跟着被告,不让被告从事生意。当时正是大年正月初四,被告无奈只好同时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一分钱。二、原告诉称的借款过程明显有违日常逻辑。被告通过黄楚文介绍认识原告,之后,被告与原告并没有过更深层次的交往。只是认识,但不是很熟悉的朋友,这样的关系,会产生两笔巨额的借款吗?为何第一次借款700000元未还,事隔7个月后,又借款500000元呢?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持有的“2015年7月5日的700000元借条和2016年2月11日的500000元借条”进行鉴定,鉴定该两张借条是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被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后,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借款人为陆烈才的《借条》与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借款人为陆烈才的《借条》,其二者页面上的书写字迹是同一时段(一个月内)形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事实,实际上是2014年9月向黄楚文借款1250000元按月息4分计所产生的利息。原、被告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双方在庭上陈述、质证意见,2015年7月5日,虽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不发生真实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该份《借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对于2016年2月11日所发生借款500000元事实,被告认为不存在借款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对该份《借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2月11日,被告在经营矿业中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陆烈才于2016年2月11日因生意资金不够周转,特向覃柱才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特立此据。此款3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陆烈才,2016年2月11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矿业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款项给被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依据,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因此,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烈才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覃柱才;二、被告陆烈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覃柱才〖利息计算办法: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15元,鉴定费12520元,合计21535元,由原告覃柱才负担17135元,被告陆烈才负担44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