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6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俊明与谢朋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明,谢朋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民初1661号之二原告:刘俊明,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朋举,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165号。原告刘俊明与被告谢朋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刘俊明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俊明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俊明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俊明负担;申请费320元,由被告谢朋举负担。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