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五里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政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五里墩农村信用合作社,李政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283号原告株洲市城郊五里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黄杏芳,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清良,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城郊五里墩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易学斌,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城郊五里墩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李政达,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号。原告株洲市城郊五里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五里墩信用社)诉被告李政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五里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清良、易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政达因缺少流动资金于2015年8月13日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金额为7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3年,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时签订了金额为70万元、期限3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充分告知了所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政达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政达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0308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11.7‰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原告对该贷款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情况;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情况;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的情况。被告李政达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政达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不超过700000元的贷款,具体金额由被告决定,在期限和额度内,每笔贷款具体约定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0‰,借款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签字确认。为保证合同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政达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李政达以其所有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08号家润多广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168972/1000247617)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5310**号)。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政达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李政达签订合同的效力;二是被告李政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一是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政达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政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是关于被告李政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政达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政达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03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李政达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李政达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李政达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03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起诉后的利息按照11.3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原告享有对被告李政达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与事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五里墩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和利息70308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期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1.7‰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二、被告李政达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株洲市城郊五里墩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将被告李政达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08号家润多广场2栋11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168972)、2栋11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247617)房屋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李政达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2063元,由被告李政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