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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影与王玉生、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影,王玉生,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董绪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681号原告:付影,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生,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甘河村。法定代表人:牛鸿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556号。代表人:孙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绪海,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济源市。原告付影与被告王玉生、董绪海、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金海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董绪海、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722.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玉生驾驶豫U×××××号牌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戚继伸驾驶豫U×××××号牌摩托车三轮车(载其)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U×××××号牌货车登记人为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辩称,豫U×××××号牌货车挂靠在其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董绪海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18381.09元,其他意见同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应当具备合法营运资格,侵权司机应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玉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制作,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系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济源市百味堂大药房出具的3张票据未载明费用支出项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开票人为郝雨凯,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6日12时35分,在312省道北石路段,被告王玉生驾驶豫U×××××号牌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挂住戚继伸驾驶的豫U×××××号牌摩托三轮车(载原告付影),造成两车损坏,付影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戚继伸和付影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并于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期间陪护1人,被告董绪海垫付医疗费18381.09元,出院医嘱:1、患肢注意休息,3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药物巩固治疗;3、加强饮食营养,加强左前臂旋转功能锻炼;4、定期拍片复查(每月),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1、豫U×××××号牌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绪海,该车挂靠于济源金海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玉生驾驶;2、原告付影1967年3月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父亲付连榜(1942年7月7日出生),母亲王素彩(1944年2月7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付连榜和王素彩共有子女3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豫U×××××号牌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990元;2、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及庭审中关于平时收入的陈述,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4941元/年(每天95.73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患肢3个月内禁止患肢活动,结合公安部2014年11月26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1487.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人伤调查时显示由原告女儿戚难难护理,原告对人伤调查表无异议,且原告女儿护理具备合理性,而戚难难自认月收入1800元,按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为23393.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30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时其父亲74岁,其母亲73岁,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分别计算6年和7年,共计3720.86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4811.94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付影44811.94元;二、驳回原告付影要求被告王玉生、董绪海、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