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桑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许菁、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菁,上海桑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菁,女,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曹鑫,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桑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1幢1032室。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超,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8号第10至11楼。法定代表人: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友高,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进大道1号科创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伍宏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山水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伍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许菁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桑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逸公司)、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如桑逸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起诉;如桑逸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符合受理条件,请求驳回桑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一案两审。桑逸公司请求许菁与国联公司共同返回880万元及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与国联公司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依公证书申请对桑逸公司强制执��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在执行和解协议上明确桑逸公司与国联公司无其他异议。因此本案原审法院无权受理,受理后也应该驳回起诉。如桑逸公司认为漏算了880万元,则桑逸公司应当依法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终结的申请并在执行恢复后提出执行异议,列上诉人为第三人。虽然在一审审理中桑逸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国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起诉时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在加之变更后的请求仍属于一案两审,违反程序,因此受理本案仍然是错误的。二、涉案880万系凯威公司委托远旗公司支付给许菁,而非桑逸公司。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初字第66号(以下简称无锡中院6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398号(以下简称江苏高院398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64号(以下简称东台法院864号)案件中,凯威公司主张880万系其委托远旗公司支付,远旗公司、桑逸公司均未持异议。许菁的收款收据是开给凯威公司的,其中载明“今收到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壹亿元借款之预付利息人民币捌佰捌拾万元,特出此据以资证明”,“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壹亿元借款”我方是作为一个项目列明。三、诉争的880万元是居间费用,原判决将双方诉争的880万元认定为预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桑逸公司欠国联公司的债务从开始执行到2014年5月15日履行完毕,桑逸公司一直未向国联公司主张以预付利息抵偿欠款。(二)双方特别约定“另:如此笔借款于半年后提前归还,此预付利息中无条件返还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特此承诺。”该约定完全不符合预付利息的特征和性质,证明该款实际上是居间费用。且桑逸公司并未在借款后半年内归还,按���上述规定,许菁无需返回分文。(三)在王侠与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红林对话录音中可以得出伍宏林的意思更接近于王侠居间让其获得成功取得1亿元借款的事实。(四)无论从桑逸公司或凯威公司支付880万时的主观心态上看,其是明知许菁无权代理国联公司收取该880万元的“预付利息”。理由如下:1、桑逸公司和国联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上约定贷款利息应当支付至国联公司指定的民生银行无锡支行的银行账户,并未约定预付利息或预付利息可以由个人代收;2、根据无锡中院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借款事实及桑逸公司代理人原审当庭陈述“与许菁是朋友关系”等内容,桑逸公司或凯威公司明知许菁并不是国联公司的员工;3、许菁在出具《收款收据》时并未向桑逸公司或凯威公司出示过国联公司的介绍信、委托书等授权收款的文书。桑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不属于一案两审。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许菁不能代表国联公司收取款项,桑逸公司与国联公司的执行和解案件不涉及本案的纠纷。二、涉案880万系桑逸公司委托远旗公司支付给许菁。无锡中院66号判决书、江苏高院398号判决书、东台法院864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相关内容,并非是民诉法上所规定的“查明事实”部分。且无锡中院66号判决书、江苏高院398号判决书均未确认涉案880万系凯威公司委托远旗公司支付这一事实,且三份法律文书均是在本案关键证据收款收据未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做出的,其证据环境是不完整的,对本案审查没有约束力。三、诉争的880万元系利息,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880万为预付利息,并由许菁签字确认,不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许菁认为其是居间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锡中院66号判决书和江苏高院398号判决书中也未认定该款是居间费用。国联公司辩称,国联公司没有给予许菁任何收取款项的权限,也没用收取许菁的任何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菁与国联公司有联系。一审中桑逸公司也明确其与国联公司的执行案件均已结清,桑逸公司是请求许菁归还880万元。凯威公司辩称,桑逸公司系880万的权利人,其具备要求许菁还款的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旗公司辩称,桑逸公司系880万的权利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桑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许菁返还桑逸公司预付利息880万元及利息(以88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国联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许菁、国联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8月22日,桑逸公司(借款人)与国联公司(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桑逸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国联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贷款人、新扬子公司一致同意采取由新扬子公司在贷款人处设立“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单一资金信托”,再由贷款人将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进行合作。贷款金额为1亿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8月25日,桑逸公司与国联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3年5月24日。后因桑逸公司违约,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锡澄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国联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桑逸公司、远旗公司等,执行标的为:一、至2013年1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1亿元,利息777万元,罚息24180.33元;二、2013年1月25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年24%计算;三、实现债权的费用。国联公司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1年8月24日,许菁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壹亿元借款之预付利息人民币捌佰捌拾万元,特出此据以资证明。另:如此笔借款于半年后提前归还,此预付利息中无条件返还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特此承诺。”后远旗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许菁500万元,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许菁80万元,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许菁200万元,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许菁10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880万元。国联公司确认桑逸公司已归还1亿元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许菁收取的880万元和其无关,未在执行和解中予以结算。另查���,许菁于2013年7月1日将凯威公司、桑逸公司、远旗公司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无锡中院66号案件,要求凯威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桑逸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凯威公司主张将远旗公司支付许菁的880万元抵扣借款本金,同时桑逸公司、远旗公司一致确认远旗公司支付许菁的880万元系代凯威公司支付。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880万元不应认定为该案还款,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后凯威公司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江苏高院00398号案件,要求将远旗公司代为偿还的880万元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采纳凯威公司意见,并判决维持无锡中院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27日,远旗公司将许菁、凯威公司诉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即东台法院864号案件,要求许菁、凯威公司返还880万元,该院���为远旗公司受凯威公司委托汇款,应由凯威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远旗公司作为代理人不应以其名义主张权利。因远旗公司不具有主张不当得利的主体资格,故该院驳回远旗公司的起诉。再查明,一、桑逸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菁与王侠系夫妻关系,伍宏林与蒋华系夫妻关系,伍宏林系远旗公司的控股股东。二、王侠与新扬子公司同为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三、案外人左绪俊于2011年8月与王侠联系,将桑逸公司三年审计报告发给王侠。四、伍宏林与王侠电话通话中,伍宏林多次提到“别的股东不同意支付880万元”、“把880万元弄回来”、“付给扬子江的我付了,你说扬子江给了其他人手上的,明天我就派人到扬子江要去”、“880万不是扬子江他们几个人分的嘛”、“880万我就要冲账了,(利息)本来是我付的”、“这880万我不认了,我不帮你解决了”。一审审理中,一、关于桑逸公司是否有权起诉许菁、国联公司主张返还88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桑逸公司认为其与国联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发现遗漏了其之前支付过880万元利息,导致其超付了880万,故有权起诉。许菁认为,如果桑逸公司漏算880万,说明原公证书出现错误,桑逸公司应该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桑逸公司才能向法院起诉。故桑逸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国联公司认为,国联公司从未授权许菁向桑逸公司收取借款利息,也从未从许菁处收到过桑逸公司给付的借款利息,国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880万委托支付的主体问题,桑逸公司认为该款系桑逸公司委托远旗公司支付,收款收据上��明是桑逸公司支付的预付利息880万。许菁认为该款委托支付的主体系凯威公司,另案中桑逸公司、凯威公司、远旗公司均确认该款系凯威公司委托远旗公司支付。凯威公司,远旗公司在本案中认为,该880万元系桑逸公司委托远旗公司支付;三、关于收款收据书写的“预付利息”问题,桑逸公司对为何支付许菁预付利息解释为:桑逸公司认为许菁有权代表国联公司收取利息,许菁收取利息是担心桑逸公司付息出现风险,所以要求预收880万元利息在最后款项结清时予以结算,多退少补。对为何约定“如此笔借款于半年后提前归还,此预付利息中无条件返还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400万元”,桑逸公司解释为鼓励其提前还款,若提前还款那么就返还400万元。许菁认为虽收款收据载明880万为“预付利息”,实际上该880万系居间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桑逸公司主张880万元系支付国联公司的借款利息,在桑逸公司与国联公司借款经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和解并执行完毕后,桑逸公司以当时计算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二、桑逸公司要求国联公司、许菁归还880万元,主体是否适合,其是否是涉案880万元的相关权利人。三、涉案880万的性质是预付利息还是居间业务费。关于争议焦点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桑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桑逸公司起诉要求还款的主体为许菁,桑逸公司因认为许菁有权代表国联公司收款而向国联公司主张连带还款责任。在许菁及国联公司均不认可许菁有权代表国联公司收取利息的情况下,桑逸公司未举证证明许菁收取利息的行为系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也未举证证明国联公司存在过错,故许菁收取利息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即使该款需要返还,还款主体应为许菁,而非公正债权文书确认的利息收款人国联公司。故不能认定公正债权文书存在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二,桑逸公司系88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其主张返还主体适格。虽然在无锡中院66号案件、江苏高院39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凯威公司、远旗公司多次陈述涉案880万元系远旗公司代凯威公司支付,桑逸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但在以上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均未采纳凯威公司、远旗公司的上述意见。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桑逸公司、凯威公司、远旗公司均一致确认880万元系远旗公司代桑逸公司支付,该陈述与收款收据载明的“今收到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壹亿元借款之预付利息人民币捌佰捌拾万元”以及收款收据由桑逸公司实际持有相互印证。根据许菁出具的收款收据,该880万元对应的为桑逸公司涉案的一亿元借款,其支付主体在逻辑上仅能为桑逸公司。故一审法院采纳桑逸公司、凯威公司、远旗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桑逸公司系涉案880万元的实际权利人,其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三,桑逸公司主张支付许菁的880万元系预付利息,提供了许菁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收款收据已明确880万元的性质为预付利息,许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即表示认可该款的性质。许菁虽认为880万元是桑逸公司需支付的居间业务费,但其无法详细陈述居间业务发生经过以及业务费形成过程,且其提供的章程、录音、邮件等证据仅仅能反映王侠与新扬子公司同为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案外人左绪俊将桑逸公司三年审计报告发给王侠,以及王侠与伍宏林就880万元有过争执,均不足以证明国联公司出借给桑逸公司的1亿元借款系王侠或许菁促成以及桑逸公司有义���支付880万元居间业务费。在桑逸公司对王侠、许菁提供居间服务以及收取业务费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基于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许菁认为该880万元系居间业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桑逸公司与国联公司1亿元借款本息已结清,许菁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桑逸公司880万元有合法依据,故该款应由许菁予以返还,国联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桑逸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款未及时结算的过错在于桑逸公司,故利息损失应从桑逸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桑逸公司预付利息880万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桑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一案两审;二、880万元是凯威公司还是桑逸公司委托远旗公司支付给许菁;三、涉案880万元的性质是居间业务费还是预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不构成一案两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前诉的(2013)锡澄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及(2013)高执字第288号中申请执行人为国联公司,被执行人即还款主体为桑逸公司、远旗公司、丰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伍宏林、蒋华、伍斌、陆映红。本案中一审原告为桑逸公司,一审被告为许菁、国联公司。因许菁不能代表国联公司收取利息,应为本案还款主体,国联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前诉的诉讼标的为桑逸公司向国联公司借款的1亿元及利息等,后诉的诉讼标的为桑逸公司向许菁支付的880万元及利息等。前诉主要是国联公司请求桑逸公司归还借款1个亿及利息,后诉主要是桑逸公司请求许菁归还预付利息880万及利息,国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实质性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所以本案不构成一案两审。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880万元是桑逸公司委托远旗公司支付给许菁。虽然在无锡中院66号案件、江苏高院3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凯威公司、远旗公司多次陈述涉案880万元系远旗公司代凯威公司支付,桑逸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但上述案件两级法院并未认定该880万系凯威公司委托远旗公司支付这一事实。东台法院864号案件中桑逸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前述三个案件中本案关键证据收款收据并未出现,即未接受举证质证,故其对涉案880万如何认定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且本案中,桑逸公司、凯威公司、远旗公司均一致确认880万元系远旗公司代桑逸公司支付,收款收据亦明确载明“今收到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壹亿元借款之预付利息人民币捌佰捌拾万元”,可以认定该880万元系桑逸公司委托远旗公司支付给许菁。对于许菁主张借款借据上“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壹亿元借款”系作为项目列明,因其没有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880万元性质是预付利息。收款收据为直接证据,该收款收据上明确880万元的性质为预付利息,许菁签字确认即表示认可该款的性质。虽许菁认为880万元系居间业务费,并认为收款收据上载明“另:如此笔借款于半年后提前归还,此预付利息中无条件返还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特此承诺。”表明该款与利息的性质完全不符,还认为写成“预付利息”为行业惯例,但桑逸公司解释为此规定系鼓励其提前还款,也有一定合理性,且许菁一审提供的章程、录音、邮件等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足够的证明力,均不足以证明国联公司出借给桑逸公司的1亿元借款系王侠或许菁促成以及桑逸���司有义务支付880万元居间业务费,在桑逸公司对王侠、许菁提供居间服务以及收取业务费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基于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880万元系预付利息,对许菁主张的880万系居间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许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迪金代理审判员 吕明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