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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淄博市博山工业水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淄博市博山工业水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368号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博山区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38048X1。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德,男,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淄博市博山工业水泵厂。住所地博山柳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89584K。法定代表人:高连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工业水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张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德,被告淄博市博山工业水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6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4年至1997年从原告处提走各种型号电机多台,金额142145.00元未支付。同时原告亦从被告处提货,1994年至1995年被告应为原告冲减货款14500.00元,但被告未予冲减,应当返还原告。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淄博市博山工业水泵厂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已于1999年8月20日经博山区域城镇南域城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让给郑作双,包括厂房、设备、资产、机械,该行为经过公证处公证已生效,并且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有关被告在中标前的债权债务由南域城村委全部承担。2000年1月9日,郑作双与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高连军达成了转让协议,由高连军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和一切手续,但实际资产仍是由南域城村委及郑作双占有和支配。故被告没有义务承担2000年1月9日转让之前的债务。而且,南域城村委在转让博山工业水泵厂之前应进行清算,但其未进行清算,故应当由南域城村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使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原告所诉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1994年11月1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主张开具发票后被告未支付货款36085.00元;原告提供1995年至1997年产品发货单及收货条,主张被告提货后未开发票部分欠货款106060.00元;原告提供1994年至1995年收款条,主张被告应返还其未冲减货款145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机、泵头等业务关系。被告关于清算义务主体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主张,故对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亦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没有支付,因此原告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1994年至1996年发生的买卖业务产生的货款及原告主张应当冲减的货款,至原告2017年2月15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97年发生的买卖业务产生的货款,虽然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但是被告提出了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亦不能证明自1997年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6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00元,由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汇莹附:证据清单一、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提供以下证据:1、收到条、发货单等共三十七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二、被告淄博市博山工业水泵厂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承诺书一份;3、转让协议书一份;4、民事判决书一份;5、企业变更信息一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