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汉仁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仁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08号原告:武汉仁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北边陈家咀特1号厂前钢材市场G区121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光禄、陈广伟,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一审诉讼,和解,调解,代为变更、承认、放弃各项诉讼请求,代为在各类法律文书上签字、签名,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云,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专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建文,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仁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诉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邓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光禄、陈广伟,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钢材款36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扬子江公司与湖北广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扬子江公司承建汇金国际大厦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6月17日被告扬子江公司与被告邓建文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邓建文作为汇金国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随后,原告按照被告邓建文要求向汇金国际项目提供建筑钢材。项目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邓建文对账,确定被告邓建文仍下欠原告钢材款36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1.被告扬子江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我们也没有授权邓建文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邓建文这名员工;2.被告扬子江公司与湖北广福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3.被告扬子江公司与邓建文没有签订项目责任承包责任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仁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核实,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仁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邓建文和被告扬子江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本院依法责令被告扬子江公司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被告扬子江公司拒不提交,本院依法认定该复印件合法有效;原告仁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七,虽被告扬子江公司认为汇金国际项目部的公章是私刻的,但这是扬子江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邓建文向原告出示的项目承包责任书,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是扬子江公司在汇金国际项目的负责人,且原告仁和公司的钢材确是提供给被告扬子江公司承包的汇金国际项目使用,被告邓建文出具的还款承诺及欠条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扬子江公司与湖北广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扬子江公司承建汇金国际大厦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6月17日被告扬子江公司与被告邓建文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邓建文作为汇金国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10日,被告邓建文以被告扬子江公司汇金国际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1.汇金国际大厦项目建筑面积35750平方米,钢材约需2300吨,钢材按送货当日“意达钢材信息网”网站武汉地区公布的生产厂家标注的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50元为基准,自送货当日起,按每吨每天加价4元进行结算;2.交货地点为文化东路汇金国际大厦工地或三汊加工厂。双方还对钢材的质量标准、付款方式、验收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自2014年7月12日起,原告按照被告邓建文要求向汇金国际项目提供建筑钢材,项目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邓建文对账,2016年5月7日,被告邓建文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钢材款50万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息,如未付清,以钢管做抵扣,抵扣价为每吨1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邓建文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汇金国际大厦项目下欠武汉仁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张仁恺)钢材款36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扬子江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广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汇金国际项目”工程后,又与被告邓建文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邓建文作为汇金国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嗣后被告邓建文“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金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仁和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仁和公司向汇金国际项目提供钢材。本案中,被告邓建文向原告仁和公司出示了与被告扬子江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后,原告仁和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邓建文是被告扬子江公司在汇金国际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仁和公司对此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向汇金国际项目提供钢材的义务,故被告邓建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本案所涉钢材供需合同中“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金国际大厦项目部”的公章是否是被告邓建文私刻的,是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内部问题,因其内部公章管理混乱造成的后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将该责任转嫁给原告仁和公司,有失公平,因此,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又因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金国际大厦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扬子江公司承担,故被告扬子江公司是合法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仁和公司按照钢材供需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供应了钢材的义务,且所供钢材已实际用于被告扬子江公司承建的汇金国际大厦项目。2016年9月7日,经原告仁和公司与被告邓建文公司对账,被告邓建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实际下欠钢材款367000元。又因被告邓建文作为被告扬子江公司在汇金国际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扬子江公司,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扬子江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仁和公司要求其支付下欠货款367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下欠钢材款的损失,虽然2016年5月7日,被告邓建文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下欠的钢材款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但在2016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中对下欠的钢材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原告仁和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损失,本院依法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邓建文未签订项目责任承包书,被告邓建文也不是汇金国际项目的负责人,但原告提交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系两被告之间的协议,该协议的原件在两被告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扬子江公司提交该项目承包责任书,被告扬子江公司拒不提交,故本院依法推定该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邓建文系被告扬子江公司汇金国际项目的负责人,对被告扬子江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仁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36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仁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诉讼保全费2355元,合计9160元,由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军勇人民陪审员 龚平波人民陪审员 乐青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新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的,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明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证据目录:原告武汉仁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邓建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相关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2014年4月3日,湖北广福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公司是汇金国际大厦项目的承包人;证据四、2014年6月17日,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公司与被告邓建文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证明被告邓建文是被告全洲扬子江公司汇金国际大厦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即该项目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五、湖北全洲扬子江公司汇金国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原告送钢材到被告工地汇金国际的重要依据,从而证明两被告对支付原告钢材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据六、送货单32张,证明收货单位是全洲扬子江公司汇金国际项目部,地址在文化东路,收货人任永红是证据五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收货人,同时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证据七、2016年5月7日、2016年9月7日,被告邓建文写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及拖欠钢材款欠条,证明被告承建的汇金国际大厦项目下欠原告钢材款367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拖欠款的计息日期自2016年5月7日开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扬子江公司系汇金国际项目的承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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