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黎家佐与莫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佐,莫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412号原告:黎家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忠华,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黎家佐与被告莫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家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家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莫忠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莫忠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莫忠华于2016年4月1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黎家佐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为半年。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莫忠华向原告黎家佐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黎家佐主张被告莫忠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忠华应归还原告黎家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忠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