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高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高静,刘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8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市行政中心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5519311948。法定代表人林山,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德华,该局法规监督股股长。特别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凡文,该局法规监督股工作员。特别委托代理。被执行人叶高静,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仁怀市。被执行人刘刚琴,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仁怀市。案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9月30日对被执行人叶高静、刘刚琴作出的仁卫计某字[2016]第112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叶高静、刘刚琴于2009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并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叶浩宇,后又于2011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叶欣悦,尔后再于2016年3月6日生育次女(未取名)。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即以二被执行人叶高静、刘刚琴于2016年3月6日违法生育第三孩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生育调节的规定,而于2016年6月5日依法立案,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叶高静、刘刚琴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期满后,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遂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的规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仁卫计某字[2016]第112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叶高静、刘刚琴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8900元,二人共计征收37800元,限期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茅台镇卫计办自觉缴纳。并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叶高静、刘刚琴进行了送达,该征收决定书载明若对征收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仁怀市人民政府或遵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既不履行缴费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叶高静、刘刚琴送达了《催缴社会抚养费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按照催告通知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即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征收决定书及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申请执行人的催告通知、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等材料。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叶高静、刘刚琴非婚生育第三孩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仁卫计某字[2016]第112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系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且已生效,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完全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被申请执行人叶高静、刘刚琴本应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而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仁卫计征决字[2016]第112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申请执行人叶高静、刘刚琴应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37800元的法定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蓝 天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