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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兆勇、贺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兆勇,贺月英,张维彬,李兆亮,张守江,张维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837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亮,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该行大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晨,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该行大桥支行员工。被告:张兆勇,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贺月英,女,1975年04月1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张维彬,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李兆亮,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张守江,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张维明,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勇、贺月英、张维彬、李兆亮、张守江、张维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亮,被告张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月英、张维彬、李兆亮、张守江、张维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8843.25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兆勇签订了(2014)年第141207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兆勇在原告处借款37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月利率10.2666‰。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彬、李兆亮、张守江、张维明签订保证合同,该四人为张兆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68843.25元没有付清。被告张兆勇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贺月英、张维彬、李兆亮、张守江、张维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兆勇签订了(2014)年第141207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兆勇在原告处借款37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月息10.2666‰。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彬、李兆亮、张守江、张维明签订保证合同,该四人为张兆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张兆勇、贺月英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张兆勇、贺月英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7万元给付被告张兆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要,仅从张兆勇账户中扣还本金1156.75元,剩余本金368843.25元及全部利息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兆勇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贺月英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勇、贺月英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8843.25元,并承担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张维彬、李兆亮、张守江、张维明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减半收取34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