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新平安汽车租赁店与蔡阳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新平安汽车租赁店,蔡阳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880号原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新平安汽车租赁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阳光花园城*幢**号店。经营者:吴家星,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蔡阳达,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新平安汽车租赁店(以下简称新平安租赁店)与被告蔡阳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平安租赁店的经营者吴家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阳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平安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阳达将丰田牌闽C×××××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G238066,车架号:LFMAP22C1D0556694)无条件归还新平安租赁店;2.判令蔡阳达归还新平安租赁店拖欠至今的租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蔡阳达向新平安租赁店承租丰田牌闽C×××××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G238066、车架号:LFMAP22C1D0556694),合计收取租金2000元。此后,新平安租赁店没有向蔡阳达再收取任何租金,时至今日蔡阳达一直没有归还该车,并拖欠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租金70000元。2016年4月2日,蔡阳达未经车主及新平安租赁店的同意,私自将该车开出福建省,其本人也一直处于失联状态。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蔡阳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平安租赁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新平安租赁店的诉讼主体资格;2.蔡阳达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阳达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车辆的资质;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蔡阳达于2016年3月2日向新平安租赁店租赁闽C×××××小型轿车;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租赁汽车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新平安租赁店有权出租涉案车辆,并有权申请返还车辆;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车辆由其挂靠在新平安租赁店进行出租业务。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蔡阳达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新平安租赁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闽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MAP22C1D0556694、发动机号:G238066)所有权人系杨某。2013年8月19日,杨某与吴家星签订《租赁汽车挂靠协议》一份,约定杨某(乙方)将闽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挂靠吴家星(甲方)进行租赁业务,挂靠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挂靠期限内,由吴家星代管代租,车辆产权归杨某所有。2016年3月2日,吴家星与蔡阳达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车登记及交接单)一份,约定蔡阳达向吴家星承租闽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并载明总收2000元,但未载明租车单价及租赁期限。另查明,吴家星系新平安租赁店经营者;蔡阳达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在诉讼中,新平安租赁店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涉案车辆租车单价的评估申请。本院认为,吴家星系新平安租赁店经营者,其有权代表新平安租赁店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新平安租赁店承担。故新平安租赁店与蔡阳达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平安租赁店依约向蔡阳达交付车辆,蔡阳达亦负有向新平安租赁店支付租金及返还所承租车辆的义务。因双方未对租车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新平安租赁店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新平安租赁店请求蔡阳达返还涉案车辆的起诉状已于2017年4月23日送达蔡阳达,至本院作出判决时已过一个多月,可认定已过合理期限,故新平安租赁店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蔡阳达依法应将涉案车辆返还新平安租赁店。新平安租赁店虽主张租车单价为200元/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租车单价的评估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新平安租赁店要求返还涉案车辆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新平安租赁店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租车单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蔡阳达支付租车租金7万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阳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阳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闽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MAP22C1D0556694、发动机号:G238066)返还给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新平安汽车租赁店;二、驳回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新平安汽车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新平安汽车租赁店负担725元、蔡阳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智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戴宇楠速录员  杜泉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