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许杰与姜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姜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78号原告: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英。原告许杰与被告姜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马头铝厂职工,在2013年7月通过梁某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能帮原告办病退手续,被告说先让原告给其5000元,办理病历。被告承诺原告,再给其45000元,如办不成5000元办病历钱不退,45000元如数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交给被告现金5000元,其余45000元交给李某,由李某转款给被告。原告就一直等着,2016年3月被告跟原告说,3月31日前办不成就退给原告45000元,结果现在也没有办成,也没有退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姜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杰通过梁某认识姜英,双方口头约定许杰委托姜英为其办理病退手续,如办不成,姜英退还收到的款项45000元。2013年7月15日,许杰通过李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姜英180000元,其中包括许杰、梁梅新、何春华、杜志刚各45000元。当日,姜英为许杰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017221,交款单位:许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姜英未完成委托事务,许杰催要45000元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姜英接受许杰的委托为其办理病退手续,收取许杰4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证人梁某和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进行佐证。姜英未完成许杰委托事务,许杰要求姜英返还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许杰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