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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宝发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发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320号原告:杭州宝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北区122-124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车站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宝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公司)诉被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冬和被告永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364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宝发公司提交的0002253号提货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永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宝发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一份,被告永通公司认为,其确实曾向原告订过货,但货有没有收到其没有确认过,对原告发过来的货款金额其也没有确认,其公司没有李军军此人,而短信内容也是可以删减的。本院认为,被告永通公司认可该短信所涉及的手机号码135××××9系其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所持有,因此其也持有该短信记录,其虽主张短信可以删减,但其未能提交其所持有的短信以证明原告宝发公司所提供的短信记录已被单方编辑或删减,故对其该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宝发公司提交的该短信记录经本院当庭核对无误,真实性应予认定,该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永通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宝发公司订购10#槽钢150支、钢板(3×1260×6000)500平方、20#工字钢15支,原告宝发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及之后多次向被告永通公司催讨货款104364元,以及被告永通公司先后回复“开会”、“估计还要一段时间、请谅解”、“现在汇不了”等事实;对原告宝发公司提交的0002269号提货单一份,被告永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李军军此人。本院认为,该提货单记载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及提货时间等与被告永通公司通过短信订购的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订货时间均相吻合,结合原告宝发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证据,本院对该0002269号提货单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宝发公司向永通公司提供了金额为49758.1元的钢材。2015年12月16日,宝发公司向永通公司提供了金额为54879.02元的钢材。并于2015年12月13日向永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4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15年12月18日向永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48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此后虽经宝发公司多次催讨,永通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宝发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短信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已向永通公司供应金额为104364元的钢材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永通公司抗辩未收到2015年12月16日的金额为54879.02元的钢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通公司经原告宝发公司多次催讨但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436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宝发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颖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