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莉娜与王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贾莉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616号原告王闯,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被告贾莉娜,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王闯与被告贾莉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闯、被告贾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6日,在南站百货大楼南门3路公交车上,因坐位问题被告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面部多处受伤及我带的金项链丢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且被告拒绝认错,被告被行政拘留。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体、心理造成了损害以及财物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33.2克金项链损失91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道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我同意赔偿,当时我没看到原告带着项链,不同意赔偿项链的费用。公安机关已给我5天拘留处罚,我向原告道歉。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5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南站百货大楼附近3路公交车始发站,原告王闯与被告贾莉娜在3路公交车上因争抢座位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666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称其携带的金项链丢失。2017年2月15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作出给予贾莉娜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医疗费收据、当事人陈述这些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该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销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666元。原告受伤后医院虽未出具休息诊断,但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休息三日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306元。交通费按原告乘坐出租车到医院往返确定为5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项链损失,虽原告提供了购物凭证,但因没有证据证明项链在双方撕扯时丢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闯医疗费666元、误工费306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022元。二、驳回原告王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即48.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建霞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