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经三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乃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23-B号2001A号。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密云路交口熙悦汇购物中心负一层。主要负责人:彭华生,经理。上诉人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因侵犯著作权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时,只列了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和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为被告,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不应受理;3.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起诉一个月后,追加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为被告,是出于规避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定,不应成为法院事后认定管辖的依据。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位于天津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决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集中受理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决定>》有关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可审理发生在天津市和平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辖区内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