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执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潘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潘美仙,黄宋德,广西德隆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6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路199号。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支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执行人潘美仙,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黄宋德,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广西德隆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宾阳县临浦路184-19、2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徐常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与被执行人潘美仙、黄宋德、广西德隆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126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潘美仙、黄宋德、广西德隆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潘美仙、黄宋德、广西德隆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7233.64元及利息6101.13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2日止,此后产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止),案件执行费1808.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潘美仙、黄宋德、广西德隆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借款本金112157.12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黄宋德归还借款,被执行人黄宋德从2017年6月份起,每月8日前还款本息1363.78元(利息以当前执行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金112157.12及利息止(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银行系统计算为准);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1808.5元,由被执行人黄宋德负担;如被执行人黄宋德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则由法院恢复原生效(2016)桂0126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日进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祖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