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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洪松福、吕爱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松福,吕爱义,王艺惠,王秀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洪松福,男,汉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吕爱义,男,汉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王艺惠,女,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王秀锦,女,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复议申请人洪松福因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6执异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湖民初字第8337号洪松福与吕爱义、王艺惠、王秀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依洪松福申请,保全查封了吕爱义、王艺惠名下三套房产、冻结了吕爱义和王艺惠持有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还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吕爱义、王艺惠就此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查封的厦门市湖里区江浦南里30号302室房产,价值约220万元;厦门市湖里区江浦南里30号402室房产,价值约220万元;厦门市湖里区XX里4号201室房产价值约350万元;冻结的吕爱义持有的7656866股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和王艺惠持有的10802648股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按每股股份价值4元计,共计30627664元;法院还冻结了吕爱义名下银行存款100万余元,本案所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请求法院解除对本案超标地查封、冻结之财产的执行措施。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明:一、该院在审理洪松福与吕爱义、王艺惠、王秀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湖民初字第8337号案件)期间,依洪松福申请,查封了吕爱义、王艺惠名下三套房产(厦门市湖里区江浦南里30号302室,建筑面积为73平方米;厦门市湖里区江浦南里30号402室,建筑面积为73平方米;厦门市湖里区XX里4号201室,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冻结了吕爱义持有的6504801股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现增资扩股为7656866股;冻结了王艺惠持有的9177263股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现增资扩股为10802648股。二、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2015)湖民初字第8337号案件时,吕爱义、王艺惠明确:“同意本案所保全的吕爱义、王艺惠财产,继续由法院保全查封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2015)湖民初字第833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吕爱义、王艺惠、王秀锦向洪松福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吕爱义、王艺惠、王秀锦向洪松福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保全费5000元。”至2016年11月21日,该案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金额为7800000元。四、该院执行洪松福与吕爱义、王艺惠、王秀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6日冻结了吕爱义名下银行存款1353230元、王艺惠名下银行存款57960元、王秀锦名下银行存款62300元。五、在洪松福与吕爱义、王艺惠、王秀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吕爱义、王艺惠、王秀锦不服(2015)湖民初字第8337号民事调解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申32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闽0206执70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5)湖民初字第83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六、该院另查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股份每股净资产为3.14元。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查封了吕爱义、王艺惠名下三套房产,因吕爱义、王艺惠未提供评估报告,故吕爱义、王艺惠主张三套房产价值79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冻结了吕爱义持有的7656866股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王艺惠持有的10802648股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吕爱义、王艺惠未提供评估报告,故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中每股净资产3.14元计算价值,吕爱义持有的股份价值为24042559元,王艺惠持有的股份价值为33920314元。综上所述,除三套房产、银行存款147万余元外,讼争股份价值约为5800万元,超过执行标的金额。因此,吕爱义、王艺惠提出的异议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解除对王艺惠持有的10802648股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冻结。此外,洪松福主张吕爱义、王艺惠在调解时同意法院查封三套房产及讼争股份,故不能解除对讼争股份的冻结,该院分析认为,吕爱义、王艺惠在执行阶段不同意法院超出执行标的查封财产,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时冻结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故对洪松福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异议人王艺惠持有的10802648股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冻结。洪松福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查封的股权、房产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事先同意的,因此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且因本案查封系依据双方合意,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被执行人解封请求。二、本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中止执行应意味着不得解除查封措施,否则将违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及有关中止执行的法律法规。三、本案被执行人此前已提出提供担保而申请解除对所涉股权的查封,并被法院予以驳回,现在此提出属重复救济,应予以驳回。四、据申请执行人了解,本案所涉股权可能存在质押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闽02民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2015)湖民初字第83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后,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闽02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8337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洪松福于2017年4月16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申请解除在财产保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2017年4月17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闽0206民初620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洪松福撤诉和解除在财产保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8337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且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本案时,根据洪松福的申请,已作出准许洪松福撤诉及解除对本案所有财产查封、冻结的民事裁定书,因此,吕爱义、王艺惠的异议请求和洪松福的复议请求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和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吕爱义、王艺惠异议申请;三、驳回洪松福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