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树文与赵世军、亓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文,赵世军,亓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785号原告:李树文,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赵世军,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昌乐县。被告:亓华国,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昌乐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文与被告赵世军、亓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文、被告赵世军、亓华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5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500000元。赵世军、亓华国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了282000元,尚欠原告21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9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现金1300000元,当时未书写借条,二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3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原告以该借条主张权利。诉讼中,关于1300000元借款的还款情况,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前每人偿还400000元,被告亓华国的400000元已于到期前偿还,但被告赵世军只偿还了26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还,但因被告赵世军不想让被告亓华国知情,便于2015年7月7日单独给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一份,二被告于同日共同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另主张2015年7月7日之后,被告赵世军偿还了240000元,被告亓华国偿还了5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赵世军单独欠原告140000元的事实,并主张赵世军于2015年7月7日之后所偿还的全部款项均系偿还的500000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二被告共偿还了282000元,尚欠2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世军、亓华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世军、亓华国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二被告认可于2013年借原告13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尚欠500000元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赵世军于2015年7月7日单独出具的140000元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并否认其在该日前单独欠原告1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应继续举证证明该日之前的800000元借款已清偿完毕的事实成立,但被告仅提交了2015年7月7日之后的还款明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交该日之前的还款明细,不能证明二被告已于该日前偿还完毕800000元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原告关于被告赵世军在2015年7月7日前单独欠原告1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在2015年7月7日之后共偿还了282000元,但原告认可偿还了290000元,属于自认,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数额,并认定该290000元包括被告赵世军之前所欠的14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借条约定于一个月之内还款200000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借条中“两个月之内再还款30万元”中的“两个月之”字样被划掉,原告主张系误划,被告则主张系当事人协商后划掉的,划掉该内容属对原告不利,原告未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该300000元视为没有期限,不应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需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1139.73元(200000元×6%×1年+200000元×6%÷365天×278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113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军、亓华国共同偿还原告李树文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113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4698元,由原告李树文负担1265元,由被告赵世军、亓华国共同负担3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