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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万林与于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林,于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952号原告:周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华敏。原告周万林与被告于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被告于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鱼竿配件款45619.2元。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鱼竿配件。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63719.2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陆续支付了18100元,尚欠45619.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于华敏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将带走修理的200套鱼竿退还给其,待原告退还鱼竿后,其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被告供应鱼竿配件。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上载明:退件款14656.6元,杆上200套回去修,配件总货款78375.8元,欠63719.2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8100元,尚欠原告45619.2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配件不合格,其将未使用的配件退还给原告,另一部分配件因其已经装在鱼竿上了,故在双方对账之后,其让原告将装有配件的200套鱼竿带走回去修理,但原告至今未将鱼竿退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一直没有将其所谓的200套鱼竿交付给其修理。另,鱼竿的价值为280元/套,原告提供的配件的价值为6.5元/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该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被告能否以原告未退还200套鱼竿为由拒付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将200套鱼竿交付原告修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和原告拉走鱼竿的时间点并不一致,如果如被告所述,其在出具对账单后,原告专程到其处拉走鱼竿,按照常理,原告应为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条或退货单等凭证,而被告未能提交,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并未为其出具,又,原、被告之间并非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主张将价值近60000元的鱼竿交付给原告,但并未要求原告为其出具相关的凭证,且在之后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其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向原告追索鱼竿,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陈述属实,被告亦可另案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配件款4561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向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