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平宏与关相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宏,关相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160号原告:王平宏,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被告:关相强,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王平宏与被告关相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相识,2016年10月29日,被告以用车接人为借口,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河南省故县镇芦台石料厂的豫M×××××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开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时遭到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返还该面包车并赔偿损失7000元。被告关相强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王平宏下欠其债务未予偿还,其才将该车开到嵩县并予以保管,故侵权行为地应在,即使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车辆使用地也在,且我的住所地亦在,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欠其债务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从河南省开走,致引起纠纷,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河南省,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关相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关相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