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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705号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西街市场委**号。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爽,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赵健,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八面城镇顺城委*组**号。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1月7日前发生利息15207.90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21%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1.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1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217.90元。借款逾期后,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5.21%。被告赵健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取款凭条、贷款还款单、贷款情况说明及利率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利率及原告向其发放借款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1.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217.90元。另外,借款逾期后,按照相关规定,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5.21%[11.7%×(1+3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偿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健欠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1月7日前发生利息15217.90元,2017年1月8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21%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人民陪审员 王国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