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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大银诉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斌、刘桂英、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银,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斌,刘桂英,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22民初379号原告:刘大银,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涵华,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法定代表人:张双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斌,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刘桂英,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贺勇,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51号。负责人:谷剑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银诉被告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刘文斌、刘桂英、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涵华,被告桑植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被告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斌、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隆公司、刘文斌、刘桂英、贺勇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200元(220元×10日)、护理费1500元(150元×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日),共计47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69.4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聂某某驾驶湘G****8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泉峪村南子垭组出发,欲驶往桑植县洪家关乡回龙村。8时56分,行驶至桑鹤线11KM+900M处时,撞到违章停放在道路上由黎某甲驾驶的湘G****0中型普通客车,造成聂某某当场死亡,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乘客原告刘大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在桑植县人民医院做手术住院治疗,住院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10日。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两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兴隆公司,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承运人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兴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标准过高;2.被告兴隆公司只是湘G****8号及湘G****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人,只应对实际车主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兴隆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关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兴隆公司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属实,但原告并未向桑植县人民医院实际支付该医疗费,该医疗费尚未向医院给付,属该起交通事故所有伤者医疗费都未向医院给付的部分。恳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本地出差的伙食标准6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属农村无固定收入人员,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其赔偿标准只能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5.45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伤情主要是口唇部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期间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且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不应支持。2.保险公司赔偿问题:关于选择保险项目,保险公司只应在原告乘坐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经将另一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全部限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全部赔付完毕;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只应当结合原告所乘坐车辆的超载比(15:21)乘以原告总损失来确定赔偿额。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桂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刘文斌、贺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以及收入状况,被告兴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属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形式上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其证明内容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无其他如个人从业资格证、损伤住院期间有效的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合同等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聂某某驾驶湘G****8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泉峪村南子垭组出发,欲驶往桑植县洪家关乡回龙村。8时56分,行驶至桑鹤线11KM+900KM处时,因下坡空挡滑行,车辆行驶失控撞到违章停放在道路上由黎某甲驾驶的湘G****0中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人员两人死亡、湘G****8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刘大银在内的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G****8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聂某某安全意识差、超载营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下坡空挡滑行、行经十字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警示标线指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湘G****0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黎某甲安全意识差,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停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另查明,1.湘G****8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文斌、被告刘桂英,湘G****0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贺勇,两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兴隆公司,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其中G****0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湘G****8号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5人,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为15座,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湘G****8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乘人员包括原告刘大银共21人,除聂某某死亡外,其余20人均受伤,受伤人员中的民事赔偿已有9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并兑现,另有7人已与侵权人自行和解,其余四名受伤人员同意由本案原告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部分优先受偿;3.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乘坐G****8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造成原告口唇部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挫伤等,在桑植县人民医院做住院治疗,行口唇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10日,花费医疗费5669.44元(该医疗费原告尚未实际支出)。4.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湖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中,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年,不足一月的,折算成每天工资为11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1.因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确定如下: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职业,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每天119.5元计算,共计1195元(119.5×10日);护理费,原告因口唇皮肤裂伤手术缝合住院,其损伤对日常生活的进食功能造成一定程度影响,酌情在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范围内考虑,护理期限计算至出院时止,符合实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护理证明材料,为计算护理费的前提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误工标准,按每天119.5元计算,共计1195元(119.5×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仅在住所地县级医院住院,参照2015年度桑植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共计600元(60×10日),前述损失共计2990元。2.因湘G****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5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承运人责任险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虽系侵权诉讼,但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排除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对保险责任所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且本案被保险人兴隆公司在答辩陈述中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并无不当。现湘G****8号车辆乘坐21人,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仅为15座,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具体每座赔偿责任限额应按相应比例分配受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险内赔偿的限额为357124.86元(500000×15÷21),原告的损失未超过限额。3.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运人责任险按超载比赔偿问题,即:原告所有损失额的赔偿,即使未有突破承运人每座赔偿限额,仍应按事故车辆的超载比折算,本案即15:21的比例折算后赔偿给原告,原告总损失2990元,虽在每座承运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按条款只应赔偿2135元(2990×15÷21)。本案保险公司未提交该明确约定的保险条款的证据,且该条款即使存在,其主张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内容,解释后仍存分歧,非常人可以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增加住院医疗费的请求,因该医疗费原告未实际支出,且被告兴隆公司对受偿主体提出异议,该医疗费系该交通事故中系列赔偿案的组成部分,不宜分割在本案中个案处理。鉴于原告未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文斌、刘桂英、贺勇、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华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祝明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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