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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永峰与束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峰,束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01号原告陈永峰,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和平,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永峰与被告束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束和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束和平为发放民工工资,向原告陈永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此款经原告陈永峰多次催要,被告束和平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束和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束和平向原告陈永峰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永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工地发放工人工资,借款人束和平,2014.3.20”。2017年3月16日,原告陈永峰以被告束和平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束和平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永峰提供的由被告束和平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陈永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陈永峰请求被告束和平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陈永峰起诉后,被告束和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束和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陈永峰自主张权利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束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永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永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束和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束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