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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佳赛、徐文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赛,徐文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佳赛,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昌邑市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建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文豪,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昌邑市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民宗、姚志远,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佳赛及其辩护人刘建军、被告人徐文豪及其辩护人吴民宗、姚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与徐某1、徐某2(该二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到安丘市景芝镇景中路景中花园附近,采取持棒球棍威胁的方式,抢劫赵某“6plus”手机一部,价值3400余元,现金3元。2、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与徐某1、徐某2驾车到安丘市人民路鲁丰锦绣花园南门西侧路北约50米处,采取持刀、语言威胁及搜身方式,抢劫沈某“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650余元,共计价值900余元。3、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与徐某1、徐某2驾车到安丘市人民路鲁丰锦绣花园西首红绿灯路口西侧,采取持刀、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王某现金500余元,青豆苗、豆腐皮、豆腐卷各一袋,价值60余元,共计价值560余元。4、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与徐某1、徐某2驾车到潍坊市高新区潍安路与银通街路口北约60米处,采取持刀、搜身方式,抢劫庞某“OPPOR7”手机一部,价值16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徐佳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佳赛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寻找目标过程中,多次实施相同犯罪,应认定为一次犯罪的继续状态。2,被告人徐佳赛受徐某2指示,听其安排,在抢劫赵某过程中,没有直接行动和语言威胁;在其余抢劫中仅有语言威胁,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3,被告人虽然对王某使用了语言威胁方式,但取得财物时未使用暴力,是趁王某不备时拿走的蔬菜,属于强拿硬要;徐某1是否抢了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徐佳赛拿走沈某的手机是防止其报警,无非法占有目的,该手机也没有被变卖或使用,此数额应予减除。5,被告人徐佳赛系初犯、偶犯,未使用暴力和凶器,后果相对较轻;到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徐佳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文豪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文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文豪事前不知情,未参与预谋;所抢钱财由徐佳赛、徐某2、徐某1分得,对被告人徐文豪应认定从犯或按其所起作用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文豪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徐文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与徐某2、徐某1(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系同村村民。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佳赛、徐某2、徐某1共谋盗窃并准备了车辆、绞钳。次日零时许三人驾车出行时,徐某2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文豪一同参与,在驾车行至安丘市景芝镇区时,因盗窃不成产生抢劫想法,被告人徐文豪亦表示同意。1、2017年1月22日2时30分许,徐某2驾车载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及徐某1行驶到安丘市景芝镇区景中花园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走的赵某后,被告人徐文豪先下车持棒球棍追赶赵某,后二被告人等采用威胁等手段,抢劫赵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3400余元,现金3元。2、2017年1月22日3时许,徐某1驾车载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与徐某2行驶到安丘市鲁丰锦绣花园南门西侧约50米处,采取持刀、语言威胁及强行搜身手段,抢劫骑电动车途径此处卖菜的沈某人民币650余元及“三星”手机1部,共计价值900余元。3、2017年1月22日3时30分许,徐某1驾车载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与徐某2驾车行驶到安丘市鲁丰锦绣花园西红绿灯路口西侧,采取持刀、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劫骑电动车途径此处卖菜的王某人民币500余元及青豆苗、豆腐皮、豆腐卷各1袋,价值60余元,共计价值560余元。4、2017年1月22日5时左右,徐某1驾车载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与徐某2行驶到潍坊市高新区潍安路与银通街路口北约60米处,采取持刀、强行搜身手段,抢劫上班路经此处的庞某“OPPOR7”手机一部,价值1600余元及人民币20余元。综上,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伙同他人抢劫作案4起,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80余元,赃款或销赃得款由被告人徐佳赛及徐某2、徐某1分得或花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2日2时30分左右我下班走到景中花园附近时,1辆黑色轿车从北向南行驶,看见我后接着调头由南向北行驶将我逼停,我扔下车子就跑。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青年追我,其他人开车追。追我的青年拿着棒球棍朝我砸来,吓得我摔倒了,后又过来二个青年,拿棒球棍的让我把手机拿出来,我就给了他们。他们离开后又返回,让我给手机解开锁,又将我身上3元钱抢走。我被抢的手机是“iPhone6plus”,三个月前花3555元买的,被抢时能值3400元。抢我手机的人是四个青年。(2)被害人沈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2日三点来钟,我骑电动车去卖菜,走到鲁丰家园西侧四五十米处时,1辆黑色轿车停到我前面,下来三个人叫我拿钱,我不拿,他们就翻我口袋,我蹲着不让,这时其中一个说,去车上拿刀,吓得我就站起来了,他们就从我裤子屁股的口袋翻去650余元钱和1块“三星”手机,一共能值900余元。(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2日3点半左右,我骑电动车去卖菜,走到鲁丰锦绣花园西侧红绿灯西时,从对面来了一辆轿车将我逼停,下来一个青年手里拎着个东西问我要钱,我说没有钱并吆喝,他说,不拿钱就收拾你,这时又下来两个青年,他们围着我的电动车乱翻,一会一个说我找着钱袋子了,走吧。我的钱袋子在电动车座下面,里面有500多元钱,他们还抢去了青豆苗、豆腐皮、豆腐卷各1袋,价值60余元。(4)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2日4时40分左右,我上班经过潍坊高新区潍安路银通街往北60米位置时,从路东侧无牌轿车上下来了三个小青年围住我,其中一个左手抓住我的衣领,右手拿着硬物抵住我的腰部不让我动。他们从我身上搜走了一部“OPPOR7”机和20元左右现金。手机被抢时价值1600余元。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佳赛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的四处抢劫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地点相一致。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的姓名、年龄等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系被抓获归案。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供述证实,2017年1月22日凌晨伙同徐某1、徐某2驾车到安丘市景芝镇区、安丘市区、潍坊高新区抢劫的事实及经过。庭审中被告人徐佳赛的辩护人提交赵某、沈某、王某、庞某四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条,证实该四人收到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家人的赔偿款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该证据,公诉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徐佳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同一种犯罪,是一次犯罪继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伙同徐某2、徐某1在不同的区域、不同的时间段,针对不特定的人,采用不完全相同的手段分别实施抢劫,其行为并非一个犯罪行为的继续或持续,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佳赛、徐文豪在四次抢劫犯罪中均积极地参与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徐文豪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佳赛的辩护人关于抢劫王某的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抢劫的蔬菜属于强拿硬要以及沈某的手机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深夜凌晨,二被告人等将被害人拦住,采用持刀及语言威胁手段,在被害人求救无效,不敢反抗的情况下,乘机拿走被害人财物,其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被抢现金,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具体、明确,并且与二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抢劫所得的财物,其是否使用或者作其他处理,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家人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佳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7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徐文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书清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