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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用青与王颖、武俊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用青,王颖,武俊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572号原告:刘用青,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蓓,天津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颖,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俊伟,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用青与被告王颖、被告武俊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用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蓓,被告王颖及被告武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用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书;2.二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42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颖因房屋买卖相识,原告购买被告王颖名下的坐落于天��市西青区××道赵苑××号房屋。购买房屋时,此房屋正处于装修状态,原告购买房屋的附加条件为必须雇用王颖指定的装修师傅即被告武俊伟。因原告与武俊伟从不相识,不想雇用其为自己装修,被王颖称“武俊伟是我的朋友,没有问题,我给你做担保,找不到他就找我,如果不让他给你装修你就得给我加钱”。原告当时已购买此房,无奈听从王颖的命令雇用武俊伟继续装修,并和武俊伟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装修施工协议书,将80%的装修款打入王颖账户。后武俊伟开始装修,在其完成水电改造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已逾期,且经常不接原告电话。经向王颖询问得知,武俊伟不是故意不接原告电话,而是不想接其妻子电话,因为其夫妻在吵架。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此事,但二被告均不给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颖辩称,王颖确实承诺负责帮���告找武俊伟,但并没有承诺负责给钱,对此有短信和微信证明。王颖也是多次联系不上武俊伟,王颖不同意返还装修费。武俊伟是来与原告商量的,做多少活值多少钱再返还多少钱。被告武俊伟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武俊伟给原告打电话说继续装修,原告说不让武俊伟装修了。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退多少钱是武俊伟说了算,具体退多少还没有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案外人刘雅与被告王颖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刘雅购买王颖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道赵苑××号房屋。2016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武俊伟(乙方)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协议书》及报价单,约定乙方以大包方式为甲方房屋进行装修,合同造价为53500元。工人进场前付材料费42800元,装修进行一半时付工费8025元,最后验收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把尾款2675元一次性付清。工期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因春节工期延后一个月。被告王颖在上述《装修施工协议书》上部填写“在施工期间和完工后,如有质量问题及找不到武俊伟时,由王颖负责找人”内容并且签名。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颖转款42800元。原告称因对被告武俊伟不信任,故将42800元付给了被告王颖。被告王颖称因房屋出售前已付武俊伟30000元工程款,故收取原告款项后即将余款12800元支付给了被告武俊伟。被告武俊伟认可收到原告装修工程款42800元。被告武俊伟于2017年1月初开始装修,施工至1月底回家过年。原告称后来由于联系不上被告武俊伟,就找���告王颖帮忙给予联系。被告王颖在与原告沟通时也称联系不上被告武俊伟。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武俊伟就后续装修事宜进行了电话沟通。原告在电话里称当前折腾不起,要跟武俊伟一起去王颖处商量一下。被告武俊伟在电话里称因出现特殊情况,对不起,让原告先铺设地暖,原告如果单方解除合同可不行。关于已完工工程及价款的情况。2017年2月底,原告与被告王颖到房屋处核实已完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被告王颖在原告保留的报价单中填写一些数字。被告王颖称因武俊伟迟迟未回来装修,原告当时很着急,故与原告共同预估了被告武俊伟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7340元。原告称该17340元是当时预估的被告武俊伟完工工程价款,被告武俊伟实际只完成报价单中第17项水电5040元和第18项拆砸5800元。被告武俊伟称已完工工程项目和价款为:报价单中第17项水电5040元,第18项拆砸5800元,第10项拆除3400元,第4项基层处理完成一半(价款为1000元),增项改下水管道2800元,预购地砖3500元、墙砖2500元和断桥铝门窗3900元,在房屋处剩余水管、电线等材料价值800元,另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收服务费5800元,价款总计34540元。被告武俊伟称预购材料票据因时间太久找不到了,材料款也退不回来了,最多同意退还原告17000元。原告称已另行找装修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后续装修,装修价款为45000元,已付27000元,余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就住宅房屋装修事宜,原告与被告武俊伟订立的《装修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武俊伟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进行装修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武俊伟在��工后未共同对已完成工程项目进行确认,但原告与被告王颖于2017年2月底到现场进行了核实确认,预估完工价款为17340元。虽然被告武俊伟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武俊伟就其主张的改下水管道增项款2800元,预购地砖3500元、墙砖2500元和断桥铝门窗3900元,应收服务费58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王颖预估的完工价款17340元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被告武俊伟应退还原告工程款25460元(42800元-17340元)。关于被告王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武俊伟与原告为合同相对人,原告基于对被告武俊伟的不信任而将42800元装修工程款付给了被告王颖,被告王颖则转付给了被告武俊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在原告与被告武俊伟之间装修事项的签约及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颖应为中间人和见证人的身份。因此,对于上述款项的返还,被告王颖不承担责任。被告武俊伟未能及时完成装修施工,后原告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后续装修工程。因此,双方合同实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用青与被告武俊伟于2016年12月29日订立的《装修施工协议书》;二、被告武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用青装修工程款25460元;二、驳回原告刘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刘用青负担200元,由被告武俊伟负担23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铭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