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志容与黄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容,黄庆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204号原告:陈志容,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东,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勇,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玲,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容与被告黄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华、被告黄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欠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4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偿还20000元,尚欠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黄庆东辩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确实有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实际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石棉瓦原材料,尚欠被告货款,原告提出以货抵债抵消20000元水泥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12000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志容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2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40000元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的事实;3、电话通话清单记录,证明原告多次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6××××3388)向被告(号码136××××8836)催讨货款,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黄庆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实际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石棉瓦原材料,尚欠被告货款,原告提出以货抵债抵消20000元水泥款。证据3有异议,无法确定双方的通话内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庆东向陈志容购买水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黄庆东尚欠陈志容水泥款140000元,黄庆东出具一张欠条给陈志容收执。欠条载明“兹欠陈志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陈志容因需向黄庆东购买石棉瓦原材料,尚欠货款未支付,2012年11月10日陈志容向黄庆东提出以货抵债抵消20000元水泥款。抵消后黄庆东尚欠陈志容水泥款12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陈志容与黄庆东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庆东向陈志容购买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黄庆东向陈志容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以货抵债后尚欠陈志容货款1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明确,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该批复明确,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陈志容向黄庆东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陈志容要求黄庆东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庆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陈志容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黄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林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