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谷成利、孙晓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成利,孙晓峰,赵润波,石建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成利,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石家庄市桥西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润波,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玲,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成利因与被上诉人孙晓峰、赵润波、石建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谷成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1月29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620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对石家庄市中山东路508号东胜广场2单元0708号的房屋出资比例为47%,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故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47%的份额已经确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房屋出资比例为47%,不能依此确认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47%的产权份额,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孙晓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谷成利与赵润波所谓的共同出资《协议书》真实性存有疑义;抛开真实性,该协议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被上诉人赵润波、石建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物权尚未确定;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赵润波、石建玲与上诉人谷成利共有,谷成利占47%的份额;涉案房屋只是缴纳了首付款,开发商仍在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的债权,即剩余的购房款。谷成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并判决原告对石家庄市中山东路508号东胜广场2单元0708号的房屋占有47%的股份,并在执行中保留原告的份额;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赵润波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赵润波购买东丽公司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508号东胜广场2单元0708房间,总房款为1871564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首付款为941564元,余款930000元由赵润波向银行按揭付款。截止2013年10月14日赵润波向东丽公司共支付941564元,履行了首付款的支付义务。2013年11月25日,谷成利与赵润波经协商,对赵润波购买的上述房屋共同出资,双方认可首付款为95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赵润波出资500000元,谷成利出资449000元,并约定二人分别按53%和47%享有所购房屋所有权。2013年12月3日谷成利通过龚新灵的账号将449000元存入赵润波指定账户。原告孙晓峰诉被告赵润波、石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原告孙晓峰向本院提出查封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赵润波名下1200000元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进行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赵润波名下银行存款120万元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李浩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家乐园1-2-1-102的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被告赵润波、石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晓峰借款本金1112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1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润波、石建玲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谷成利与被申请人赵润波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和谷成利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于2015年12月8日开庭审理该案,后仲裁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石家庄对本案作出石裁字第(2015)第620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一)依法确认申请人对石家庄市中山东路508号东胜广场2单元0708号的房屋出资比例为47%;(二)本案仲裁费用1662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孙晓峰与被执行人赵润波、石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谷成利对(2015)长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冀0102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谷成利的异议。另查明,涉案房产即赵润波与东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但尚未办理产权证。现该房屋已经交付给赵润波使用,由赵润波出租给他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石裁字第(2015)第620号裁决书确认谷成利对石家庄市中山东路508号东胜广场2单元0708号的房屋出资比例为47%,不能依此确认谷成利对该房产享有47%的产权份额,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关键是审查原告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该房产交付后,原告亦未实际入住或控制涉案房产,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对石家庄市中山东路508号东胜广场2单元0708号的房屋出资比例为47%,请求法院在执行中保留原告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谷成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谷成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证,但被上诉人赵润波与东丽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已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上诉人谷成利与被上诉人赵润波签订的《协议书》只是二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谷成利对该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谷成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谷成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毅鹏审 判 员 张国俊代理审判员 冯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