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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7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安池与戴清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池,戴清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7181号原告刘安池,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清权,男,汉族,1953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进军,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安池与被告戴清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查以及原告住院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2月2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被告戴清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军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将自家门口的杂草点燃后进屋放打火机,孙子王能敬、孙女王语欣则在火堆旁边玩耍。被告从家中出来后,误以为是原告的孙子和孙女在玩火,被告就对原告的孙子和孙女说“你们在这里耍火,信不信我把你们按在火里烧死。”原告听见后,从家里出来解释系原告烧的火,让原告的孙子和孙女照看。被告不听原告的解释,双方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骂原告私生活不检点,原告气不过推了被告一掌,被告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碎砖头朝原告的后背及手臂等部位砸了数下,原告受伤后亦在地上捡了些水泥块砸向被告,致被告头部受伤。被告的儿子戴明中等人赶到场后,将被告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到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肺部挫伤;3、右侧基底节区腔梗”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000余元。2016年11月14日,开州区公安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处行政拘留5日。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9.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712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戴清权辩称,原告称将自家门前杂草点燃不实,被原告点燃的杂草位于被告的地坝上,并且点燃杂草若遇风,可能引发更大的危害,被告制止属于正常现象。原告称被告骂原告私生活不检点不实,且原告先推被告一掌,原告不但不制止孩子耍火,还助长其气焰,原告将被告推倒之后,被告顺势捡碎石,后原告再次将被告推到坎下地里面,原告用废旧水泥块将被告头部和身上多处致伤。在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0月5日11时许,原告在地坝燃烧杂草,原告在点燃火堆后离开,留下其孙子和孙女(原告的孙女年满8周岁,原告的孙子比原告的孙女小)在火堆边,被告发现该情况后进行制止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受伤。事后,原告刘安池到开县(现开州区)竹溪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且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8日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肺部挫伤;3、右侧基底节区腔梗。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办理出院事宜,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步加强康复锻炼;3、我科随访,不适就诊。原告因为本次纠纷在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44.83元(未包含已经由医保报销金额17.35元),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10956.11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查以及对原告住院时限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审查人刘安池的合理住院期限考虑为3周;2、被审查人刘安池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8日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合计2292.06元,不属于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就本次纠纷分别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开县竹溪镇卫生院疾病诊断书和处方签以及医疗费发票、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对原告刘安池和被告戴清权以及原告孙女王语欣的调查笔录、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开公(竹溪)决字【2016】第19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竹溪)决字【2016】第19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当和睦共处,遇事应当冷静处理,相互沟通,不应将邻里纠纷演变为暴力冲突,本案中原告在地坝边上焚烧杂草无具有看管火堆能力的人在火堆旁照看,其行为对邻里安全构成较大危险,原告对焚烧杂草的危险性没有充分的认识,被告对原告的错误行为不应恶言相向,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在发生口角纠纷之后,原告首先对被告进行肢体攻击,进而导致双方冲突升级,致原、被告受伤,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审查,认为其中的2292.06元,不属于外伤医疗费,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在重庆市开州区竹溪卫生院治疗费用与原告的伤情基本相符,因此原告在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卫生院治疗费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9008.88元;原告的住院时限虽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的住院时限为3周,但该鉴定中心作出该评估的依据为参照行业标准,并未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加之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限为31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550元(50元×31天);原告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需要休息,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疾病诊断书记载原告需要全休一个月后复查,此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限应从纠纷发生之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即55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4400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31天即为3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有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的医嘱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时限进行评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治疗费和住院时限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部分鉴定费,故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承担鉴定费为宜,即由原告刘安池负担960元,被告戴清权负担640元。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纠纷的损失为18658.88元,按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3.55元,摒除原告应当承担鉴定费96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650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清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池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463.55元(在赔偿时摒除原告刘安池应负担的鉴定费960元,即被告支付原告6503.55元);二、驳回原告刘安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安池负担120元,被告戴清权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