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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7547周其效与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效,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547号原告:周其效,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东海县人,居民,住东海县。被告:张敏,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其效诉被告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货款共计1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索款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五套,货款共计1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其效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