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远谋、刘春明等与张景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谋,刘春明,张景风,胡佳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547号原告:刘远谋,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刘春明,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风,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佳惠,女,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谋、刘春明诉被告张景风、胡佳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刘远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佳惠,张景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谋、刘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景风、胡佳惠赔偿原告333076.8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张景风驾驶登记车为胡佳惠的川A×××××号车在崇州市××路大划大桥桥头与行人张桂华相撞,造成张桂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景风和张桂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景风已赔偿原告50000元,还应当赔偿333076.8元,被告华安财保系川A×××××号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景风、胡佳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9595.48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张景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崇州市江源镇方向沿崇双路往大划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双路大划大桥桥头路段时,所驾车右前部与行人张桂华由右至左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桂华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景风、张桂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佳惠向原告预付了50000元,支出张桂华医疗费12807.48元,丧葬费5788元。被告胡佳惠系川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景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被告胡佳惠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张景风驾驶,对车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原告要求胡佳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桂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2807.48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124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1921.12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景凤约定:被告垫付医疗费和丧葬费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497895元,原告提供了崇州市大划镇明欣保洁服务部出具的《劳务协议》和两份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表以及该单位为张桂华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张桂华从2016年1月起即从事保洁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崇州市大划镇划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张桂华务工情况予以了证实,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97895元的意见本院予支持。综上,张桂华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67179.88元(12807.48元+25233元+1244.4元+30000元+49789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7155.26元[(12807.48元-10000元-1921.12元)×60%+10000元+(497895元+25233元+30000元+1244.4元-110000元)×60%+110000]。被告胡佳惠垫付68595.48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1152.67元(1921.12元×40%)后返还胡佳惠垫付款67442.81元(68595.48元-1152.67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景风、胡佳惠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丧葬费和医疗自费药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00元,故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扣除张景风自愿承担的6000元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4559.78元(387155.26元-68595.48元+6000元),向被告支付垫付款6259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远谋、刘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桂华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24559.7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佳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62595.48元。三、驳回原告刘远谋、刘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刘远谋、刘春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