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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1110号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法定代表人:孙公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女。被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定代表人:姜济洲,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相官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栾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