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明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明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70号原告:四川明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东路华兴、桂花锦A幢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欧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可祥,男,生于196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州区回风四中对面A幢。法定代表人:张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生于1969年,该公司员工,住巴中市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力文,男,生于1992年,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四川明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租赁公司)诉被告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房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鑫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明之委托代理人李可祥,被告家园房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张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明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693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修建的巴中金凤星城项目,被告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任斌,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任斌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同年2月26日再次确认原告将SC200/200一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给任斌,起租日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租金,任斌承租后使用16个月,共计应付租金175000元,任斌已付租金5万元,下余125000元未付。2015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计算租金,同时约定每月租赁费为1万元,任斌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7万元,下欠5.5万元。下余5.5万元被告自愿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73330元,仅支付原告59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14330元,被告累计下差原告租金16933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租赁原告机械是江西发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与被告无关。被告开发的建设工程是全承包形式承包给江西发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到现在未接手与江西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租赁费支付了129000元;在建筑过程中因江西发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组负责人任斌欠债原因,房屋主体工程竣工后就失去联系,被告是主动协商解决遗留问题,原告找到被告后,于2016年3月2日,原告法人代表欧明写明在3月2日之前所有款项已付清,还下欠55000元。被告是帮助江西发达建筑有限公司解决遗留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出租方)与任斌作为甲方(承租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金凤凰城G栋工程垂直运输需要,向乙方租赁施工电梯,租赁电梯型号为SC200/200型电梯一台,在巴中市回风大道使用,用于金凤星城G栋工程;租赁期限为6个月;施工电梯租金为10000元/月;进出场费为每台人民币1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支付本月施工电梯租金,若超过当月30日未付清,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电梯租金甲方必须照付,因欠费停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任斌在合同甲方签名,原告在合同乙方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欧明签字确认。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杨希文签订施工升降机租金起算确认单,确认型号SC200/200型电梯一台于2014年2月22日安装完毕运转正常并投入使用,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租金。截止2015年6月30日,经任斌所代表的江西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租赁工程量结算单,写明江西发达建筑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电梯租金175000元,江西发达建筑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5日之前支付了120000元,下欠5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欧明在单据上注明:“2016年2月5日已支付7万元,下欠5.5万元正”。2015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订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载明:甲方因承建金凤星城G栋工程垂直运输需要,向乙方租赁施工电梯,租赁电梯型号为SC200/200型电梯一台,在巴中市回风大道建设工地使用,用于金凤星城G栋工程;租赁期限为4个月;施工电梯租金为10000元/月;进出场费为每台人民币1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支付本月施工电梯租金,若超过当月30日未付清,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电梯租金甲方必须照付,因欠费停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此设备自2015年7月1日起算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被告代表人李建平在合同甲方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原告在合同乙方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欧明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梯供其使用。2015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领款单一份,写明收到被告支付电梯租金40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欧明书立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施工电梯租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金凤凰城G栋)”。2016年3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欧明出具一张领款单,注明:收到金凤星城G栋施工电梯租金19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项目经办人李永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欧明订立单据,载明:2015年7月1日起租用欧明施工电梯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计租金59000元,原已支租金40000元,下欠19000元。欧明在单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0日,被告家园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将钢管卸料平台拆除,请贵公司在我部将钢管拆除后,将租赁于我项目的施工电梯拆除并运离施工现场……”同时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江西发达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租金55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明鑫租赁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诉讼中,原、被告亦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129000元中,有59000元为被告承租期间的电梯租金,7万元为被告代任斌原租赁期间的租金支付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施工电梯租赁合同2份,租金起算确认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书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0000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租金为4个月,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但根据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2日所签订的结算单,视为被告自愿将租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其后的租赁期限,原、被告双方未订立续租租赁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继续计算租赁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付租金的数额,因原、被告2016年3月2日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付租金数额为59000元,原告已付租金40000元,欠付租金为19000元,同时被告与2015年3月2日,支付了19000元,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任斌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5.5万元,庭审中,被告自愿对代任斌支付原告租赁费,属于债务加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5万元的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明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巴中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四川明鑫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