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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013号原告:谭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穆某1,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某2,系公司职员。原告谭某与被告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谭某、被告笨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笨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21230.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的口头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4月完工。2015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项目明细表1份,工程款总计为477230.80元。事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6000.00元,余欠工程款321230.8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笨笨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当时把工程都包给了许志,许志是什么时候将工程包给了原告,双方又是怎样约定的,我公司并不清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达成了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项目明细表1份,工程款总计为477230.80元。事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6000.00元,余欠工程款321230.8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涉案工���是否是被告承包给原告的?2、被告笨笨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项目明细表1份(经手人是许志)。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77230.8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我公司未授权许志代表本公司在任何文件上有加盖公章、签字的权利。该明细表上虽有我公司的公章,但这枚公章不是我单位的公章,我公司申请对此枚公章鉴定。(2)、明细表上共分三项工程,其中第1项仔猪厂彩钢顶工程及第5-12项半分地养猪厂工程不是我公司的工程,只有2-4项工程是我公司的工程,但是否为原告施工我们不清楚。(3)、我公司对明细表上的价款有异议,我公司对该价款申请鉴定。2、仔猪厂新建产房彩钢顶工程结��单1份(孙明出具)、园区结算单1份(北中艳出具)、猪场结算单1份(王玉柱出具),孙明当时是仔猪厂的场长,北中艳是乌丹南园区的负责人,王玉柱当时是半分地养猪场的负责人。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原件都在被告处。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仔猪厂新建产房彩钢顶工程、半分地养猪场工程并非本公司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其实际施工的公司或个人主张权利。3、许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许志是被告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实际施工的的项目均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被告负有给付施工款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许志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仔猪厂、养猪场、食品公司是三个独立的公司,许志不是任何一个公司的员工。他无权代替任何一个公司行使��利。(3)、原告提供的明细是许志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需要权威部门进行鉴定方可生效。(4)、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许志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许志应该出庭,接受我方质证。(5)、涉案工程目前还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对于原告的工程质量如何,需要有关部门进行鉴定。(6)、在原告与许志达成的项目明细表中,我方对涉案工程的单价进行了调查,发现其所报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例如乌丹南园区雨棚一项,双方明细中约定单价为850元,而实际价值仅为400元左右。其余单价也均明显高于市场价。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1)、我公司从未授权许志代表我公司签订任何文件,项目明细表中虽有我公司公章,但并不代表公司行为,不代表我��司对原告谭某与许志商讨的明细予以认可,只能说明我公司在公章管理上可能存在漏洞;(2)、原告所提供的明细中很清楚的罗列出乌丹南园区(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有雨棚、护栏、幕墙,其余均为仔猪厂、半分地养猪场工程,三者均是独立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可见在非我公司工程的明细上加盖我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而是许志偷用公章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仅对原告在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工程价款承担责任;(3)、原告所提供的明细中,对于我公司在乌丹南园区的工程(雨棚、护栏、幕墙)的单价及数量的确定,均是原告与许志协商的,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商谈过工程与工程价款。且原告所提供的明细中的工程价款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我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4)、我公司已经将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都打给了许志,许志是如何分配和支付的。我公司并不清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为何只起诉了本公司而未将转包人许志列为被告。鉴于二者商谈的工程作价高于实际,我公司怀疑二人可能存有某种利益往来,损害我公司利益。5、我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以下问题:(1)、原告确系为被告施工;(2)、许志仅作为经手人负责涉案项目,是被告的项目管理人;(3)、尽管被告不认可除乌丹南园区即公司本部的项目,但由于原告施工的项目均由被告方交付施工,并由被告方承担付款义务,应当说被告和仔猪厂、半分地养殖场均存在着投资、管理或经营上的牵连关系。足以代表两个厂子进行施工,所以才在施工完毕后对项目进行了确认、加盖公章,被告理应负有法定的给付义务;(4)、被告以工程造价偏高为由要求进行鉴定,原告方不认可,因为该价格是双方的约定,且已经施工完毕,经由被告确认,被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方支付的施工款主要有半分地养殖场的彩钢顶,打款时乌丹南园区的项目还没有发生。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依据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123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许志,许志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抗辩与许志出具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不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的材料单价及总价款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1230.80元。案件受理费6119.00元,减半收取3059.50元,鉴定费6000.00元,合计90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