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名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戴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名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莉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795号原告:重庆名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2号附2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81585661R。法定代表人:刘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戴莉华,女,生于1970年1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原,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重庆名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洲公司)与被告戴莉华物业���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被告戴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物管费78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忠县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忠县XX镇XX路X号XX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该小区继续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购买了该小区房屋,经改装成了天颖商务宾馆。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4月装修之日起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于被告不服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故拒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管费,经原告多次做工作并协调此事无果,被告一直不缴纳所欠费用。被告戴莉华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忠县天颖商务宾馆是经过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有字号的,所以原告应该以天颖宾馆为被告,而不应该以戴莉华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有意见,只是合同中对标准有一个约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未公示。天颖宾馆并不是改建的,本来就是商业铺面。原告入驻XX花园应该提供服务,但却没有按照服务合同尽到服务义务,尤其是对被告的一层宾馆都没有打扫过,都是宾馆的服务人员自己在打扫,公共区域经常垃圾成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00元的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忠县天颖商务宾馆系2014年4月10日注册成立,其经营场所为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5号附10号(即忠县XX花园小区房屋),其建筑面积为883.30㎡,被告戴莉华系该宾馆的经营者,系该宾馆的物业使用人。2014年11月27日和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名洲公司与忠县天颖商务宾馆所在小区的忠县XX花园业主委员会分别两次签订了《XX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对忠县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商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1.50元/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4月装修之日起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向原告交纳了每月1300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由于被告不服原告与业主���员会签订的《XX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开始拒缴物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予缴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所在小区“忠县天颖商务宾馆”的经营者,系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收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具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将小区的收费标准予以公示。经查明,被告从置业开始就已经以每月1300元的标准将物业服务费交纳至2016年6月,可见被告是知道收费标准的。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以其不知道该合同内容作为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服务合同尽到服务义务,就此提交了照片拟证该主张。但被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XX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为1.50元/㎡/月×883.30㎡=1324.95元,现原告只主张按照每月1300元交纳,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交纳的为六个月,共计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名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