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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薛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薛美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533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三路30-2号。法定代表人:刘洪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呼伦贝尔市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星刚,呼伦贝尔市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薛美华,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与被告薛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被告薛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美华偿还原告鸿发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薛美华给付原告鸿发公司律师代理费3.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薛美华因急需用钱,向鸿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鸿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薛美华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被告薛美华辩称,对向鸿发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薛美华按照月利率3%偿还了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因资金问题,薛美华同意分期还款;对于律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得到维护,而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薛美华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鸿发公司与薛美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薛美华向鸿发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3%,并在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项下约定了鸿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负担,但在合同中未体现抵押、保证等形式的担保。2015年8月20日,鸿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薛美华按照年利率3%偿还了鸿发公司7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鸿发公司与薛美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鸿发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薛美华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鸿发公司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鸿发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薛美华按照此利率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对于已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程序许可的上限,本院予以维护;但是对于未付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鸿发公司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双方约定在保证担保项下,但是合同中无任何形式的担保,故此约定不适用于借款人,对鸿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美华偿还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美华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薛美华7664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兰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