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锦华、楼云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锦华,楼云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205号原告: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和平路8号(县工行四楼)。法定代表人:汪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冯锦华,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楼云仙,女,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锦华、楼云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被告冯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云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77010元,合计本息247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24个月,到期未还。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共欠本金170000元,利息77010元,合计本息247010元,原告具状本院。冯锦华辩称,借款属实,该款是以前借款累计下来的,现在还欠17万的借款及利息77010没有归还,借款都是公司的借款,楼云仙并不知情,是我个人债务。被告楼云仙未答辩。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诉讼代理人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冯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锦华于2014年9月22日与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冯锦华于2014年9月22日向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7万元整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上述证据冯锦华无异议。楼云仙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冯锦华、楼云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公安机关和市场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2份,证实冯锦华与楼云仙系夫妻关系,及华隆公司的基本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冯锦华曾有借款关系,截止2014年9月22日,双方通过核算冯锦华尚欠原告170000元,同日,原告与冯锦华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当日,冯锦华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到原告17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安徽华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冯锦华、楼云仙,认缴出资额冯锦华为9310000元、楼云仙为190000元。本院认为,冯锦华向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冯锦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冯锦华抗辩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云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楼云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冯锦华、楼云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770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锦华、楼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77010元,合计24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冯锦华、楼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李加祥人民陪审员 刘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璐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