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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洪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江苏洪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宜兴市荆溪中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1404660-8。法定代表人刘赛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江苏洪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虞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江苏洪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流公司)强制执行宜环罚[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宜环罚[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洪流公司自2016年4月起,未依法在省厅固危废网上系统及时申报月度危废产生/处置等情况;企业原有固危废仓库拆除后,未设置规范的工业固危废贮存场所;6桶装满有机固危废(硅藻土)的包装桶露天堆放,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也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洪流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未按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和包装物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洪流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申报2016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按月在网上系统中申报登记,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对该公司未设置规范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安全分类存放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建设安全、规范的固废贮存设施、场所,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对该公司未设立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对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和包装物上设置危废识别标志,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合计共处罚款人民币捌万元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于同月8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洪流公司送达。因洪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洪流公司履行义务,其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洪流公司应缴纳的罚款捌万元整及加处罚款。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殷逢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