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歌城华汇娱乐有限公司诉叶之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歌城华汇娱乐有限公司,叶之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城华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2000号六楼中庭B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之凡,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花(系被上诉人母亲),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上海歌城华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歌城)因与被上诉人叶之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歌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叶之凡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歌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未查明叶之凡受伤的过程及原因,叶之凡强行拉门导致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上海歌城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之凡不同意上海歌城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叶之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歌城赔偿叶之凡医药费69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晚上,叶之凡和朋友一起在上海歌城的包房内唱歌。晚10时许,叶之凡欲上厕所,发现包房门无法拉开,叶之凡遂采取用力拉门的方法强行将门拉开,包房门被拉开后在力量作用下,撞击到叶之凡头部,导致叶之凡额头有2cm的伤口。之后,叶之凡在前台进行了简单包扎后即去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叶之凡在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药费693.40元,交通费45元。一审审理中,叶之凡未能提供误工费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歌城系经依法注册并对外经营的企业法人,依法对其营业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上海歌城唱歌的包房设置,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叶之凡拉门时受伤,故上海歌城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叶之凡要求上海歌城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但叶之凡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应保持一定的注意力和判断力;现叶之凡在上海歌城营业场所受伤。除却上海歌城原因外,叶之凡未采取正确方法打开包房门也是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上海歌城的赔偿份额为70%。叶之凡所主张的医药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叶之凡所主张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叶之凡就医时间不符,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叶之凡主张的误工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歌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已叶之凡医药费485.38元、交通费31.50元;二、叶之凡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海歌城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海歌城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叶之凡受伤的过程及原因,叶之凡强行拉门导致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上海歌城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歌城作为依法注册对外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应对其营业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依法确认双方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上海歌城对该比例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海歌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歌城华汇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