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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5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邱文玲与张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玲,张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31号原告邱文玲,黄石市元正经贸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张斌,武钢大冶铁矿居休职工。原告邱文玲诉被告张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胡春兰、和代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玲诉称: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邱文玲受被告张斌聘请作为兼职为其做账,并约定每月按照6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但该工资被告张斌一直拖欠未付。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张斌共拖欠原告工资12700元。被告张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邱文玲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元整。此款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按每月200元计算利息并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张斌2016年2月21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7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邱文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及利息计算依据。被告张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借条”原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原告诉称事实有“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邱文玲受被告张斌聘请从事会计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欠款金额,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亦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欠款12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借条”中约定,若被告张斌未依约还款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200元/月÷12700元×12月=18.90%,未超过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张斌逾期未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根据“借条”的约定,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邱文玲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止的逾期利息(若被告张斌偿还部分欠款后,则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0%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偿还原告邱文玲欠款12700元。二、被告张斌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止,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邱文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若被告张斌偿还部分欠款后,则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0%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8元,由被告张斌负担。(该款原告邱文玲已预交619元,被告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欠款及利息一并向原告邱文玲支付,剩余59元诉讼费被告张斌依法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连人民陪审员  胡春兰人民陪审员  和代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裴晓莉 微信公众号“”